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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壹刚、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案件名称李壹刚、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壹刚;金民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壹刚,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金牛区瑞力兴建材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壹刚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壹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采纳金民海提供的具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作为该案裁判的主要依据有违程序正义。

1.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907号公证书伪造图片。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907号公证书公证的市场地址张冠李戴,存在严重错误。

(二)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壹刚通过提供一系列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证明李壹刚所销售的争议产品系即墨区峰威机械厂提供。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壹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文书及光碟;

2.产品照片四张;

3.即墨区峰威机械厂个体登记信息;

4.即墨区峰威机械厂个体登记信息;

5.微信聊天记录;

6.供货清单;

7.铭牌实物;

8.“华磊牌清灰机”宣传资料等证据。

李壹刚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李壹刚所销售的争议产品系山即墨区峰威机械厂提供。

(三)原审法院判决李壹刚承担侵权责任与金民海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金民海与李壹刚供货商签订过专利许可协议的庭审事实自相矛盾。

金民海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李壹刚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李壹刚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李壹刚销售标有“华磊牌建筑清灰机”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8年5月29日,金民海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李壹刚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李壹刚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落入金民海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李壹刚原审答辩称:1.对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没有异议;

2.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5.金民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6.金民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日,李壹刚在门面标识有“五金机电城29幢9号建筑机械”的店铺内以205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给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20年7月23日,李壹刚通过查询2019年9月6日由青岛通力顺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物流信息,得知该批物流寄件人为高燕,手机号为135××××896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整个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83587号公证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华磊牌建筑清灰机”“青岛华磊建筑机械厂”。

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收到金民海向原审法院邮寄的本案立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金民海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金民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应为公证取证时间2018年6月1日,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收到金民海向原审法院邮寄的本案立案材料主张权利,金民海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壹刚关于金民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清灰机属于反向地面刨毛机。

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C逐一对应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李壹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李壹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李壹刚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机电城店铺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确定李壹刚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50元。

李壹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自于即墨区峰威建筑机械厂,该厂生产的“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华磊牌建筑清灰机”只存在型号上的区别,且通过物流查询显示高燕系寄件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即墨区峰威建筑机械厂。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就本案而言,寄件人高燕身份无法核实,且该批物流货物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李壹刚认为“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与“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系相同产品缺乏证据支撑,综上,对李壹刚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壹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李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50元,共计3205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壹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300元,李壹刚负担2000元。

二审中,李壹刚提交如下新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李壹刚与李国系亲兄弟关系,以李国为经营者的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提供;

2.银行转账信息;

3.支付宝转账信息;

证据2、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和银行账户信息均指向即墨区峰威机械厂张光华本人。

金民海质证意见:1.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理由是李壹刚和李国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与李壹刚所售产品的来源无关联。

2.对银行转账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理由是:⑴交易相对方张光华主体不明,与本案主体没有关联性;

⑵该银行转账收款主体为张光华,转账金额为5元,转账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时间、金额、主体均看不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3.支付宝转账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理由是:⑴交易相对方张光华主体不明,与本案主体没有关联性;

⑵该银行转账收款主体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个人张光华,转账金额为5元,转账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时间、金额、主体均看不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

综上,李壹刚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

对于李壹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亲属关系证明为复印件,李壹刚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该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金牛区国宏盛机械设备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提供,与本案李壹刚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银行转账信息和支付宝信息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支付时间、金额、交易对方主体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民海提供的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二)李壹刚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金民海提供的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壹刚辩称金民海提交的公证书具有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点与李壹刚经营的金牛区瑞力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一致;

李壹刚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李壹刚销售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壹刚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李壹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自于即墨区峰威建筑机械厂的“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被诉侵权产品“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与“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只存在型号上的区别,且通过物流查询显示高燕系寄件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即墨峰威建筑机械厂。

本院认为,李壹刚提交的物流单中寄件人高燕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批物流货物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李壹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磊牌建筑清灰机”与“华磊之威牌建筑清灰机”系相同产品,故对于李壹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壹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货清单显示时间均为2019年,而金民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时间在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在先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李壹刚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于即墨区峰威建筑机械厂,故本院认定李壹刚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壹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李壹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7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7月9日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2****.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壹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李壹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李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50元,共计3205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问题。

裁判观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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