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3889号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鼎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梅超平。
被告: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梅超平。
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匠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磊法官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