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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吉云灶台社、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20号
案件名称龙里县吉云灶台社、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里县吉云灶台社;黄振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吉云灶台社。

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经营者:陆吉喜,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云,陆吉喜之妻,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里县吉云灶台社(以下简称吉云灶台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黔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云灶台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驳回黄振波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吉云灶台社对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不知情,也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支付对等价格购买,符合合法来源的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振波辩称:(一)吉云灶台社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参加原审庭审,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吉云灶台社构成销售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判令吉云灶台社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吉云灶台社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吉云灶台社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6月,黄振波发现吉云灶台社销售未经黄振波授权的水龙头产品。

2020年6月12日,黄振波在吉云灶台社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给黄振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黄振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吉云灶台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振波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6月11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毛跃达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2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毛跃达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门牌标注为“石材装饰”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龙里县吉云灶台店),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跃达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产品标识为“MEnnlvsaa”的水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不详),并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吴秀云”的名片一张、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及营业执照照片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员助理孙铭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3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毛跃达收执,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7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5551号公证书。

黄振波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黄振波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

关于焦点一,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黄振波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内设有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金属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轴向限定该为金属轴向限定盖;

轴向限定该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吉云灶台社未经黄振波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黄振波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因黄振波实际损失、吉云灶台社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吉云灶台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吉云灶台社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吉云灶台社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吉云灶台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吉云灶台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云灶台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名称为石材装饰、名称及规格为MeDDWSaa、金额为250元、联系电话为189××××3695的《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销售单》;

2.委托人姓名为昊霸卫浴、电话为166××××8468,收货人姓名为吉云、电话为189××××3695,货物名称为水龙头的《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

3.载明转给贵阳昊霸卫浴洁具批发166××××8468、金额为-250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与贵阳昊霸卫浴洁具批发166××××846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

5.内容为吴秀云通过电话沟通侵权问题的录音和到门店标明贵州昊霸卫浴洁具批发、墙壁张贴有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铭尚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店铺拍摄的录像。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黄振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吉云灶台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有任何关联;

墙壁张贴有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铭尚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店铺拍摄的录像,录制时间、地点、原始载体无法核实,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性;

《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销售单》《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或有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销售单》《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均与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有关,其中《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销售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吉云灶台社门店名称均为石材装饰,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在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产品名称及规格MeDDWSaa与黄振波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识MEnnlvsaa相近,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均为250元,电话与《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中载明的收货人电话均为189××××3695;

《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中委托人电话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电话均为166××××8468,货物名称为水龙头。

四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吴秀云通过电话沟通侵权问题的录音和到门店标明贵州昊霸卫浴洁具批发、墙壁张贴有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铭尚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店铺拍摄的录像均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吉云灶台社自行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与录像中显示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贵阳市南明区铭尚卫浴经营部的具体关系,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吉云灶台社向声称为“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经销商购买名称及规格为MeDDWSaa水龙头、金额250元。

经工商查询,未查询到“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即不存在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这一经营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审期间吉云灶台社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吉云灶台社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本案中,吉云灶台社作为销售者,其提交的《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销售单》《合理达货运部承运合同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在交易人信息、交易时间、产品信息、联系电话、交易金额方面相互印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吉云灶台社从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水龙头产品),但经工商查询,不存在贵阳市昊霸洁具卫浴批发这一经营主体。

销售者应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方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吉云灶台社作为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对象的主体信息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交易对象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二审期间对门店标明贵州昊霸卫浴洁具批发、墙壁张贴有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铭尚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店铺拍摄的录像属于事后调查,既不能证明当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吉云灶台社的贵州昊霸卫浴洁具批发即为录像中的店铺,亦不能证明吉云灶台社主观无过错。

综上,吉云灶台社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主观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吉云灶台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吉云灶台社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吉云灶台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龙里县吉云灶台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高法知民终82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7月21日涉案专利“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关键词发明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吉云灶台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吉云灶台社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吉云灶台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吉云灶台社负担。

相关法条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法律问题合法来源认定裁判观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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