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303刑初39号
案件名称李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皓隽,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余皑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孙皓隽、余皑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0日开始,被告人李军受“东大哥”(另案处理)指使,租用惠阳区三和街道移民新村32号一楼为加工作坊,雇请严云妹为帮手,由“东大哥”提供太阳眼镜的原材料和成品样板,以每组装一副太阳眼镜获利人民币2.5元价格为“东大哥”组装太阳眼镜,并按“东大哥”的指示将太阳眼镜通过快递发货给买家。

2020年9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惠阳区三和街道移民新村32号一楼抓获被告人李军,现场缴获假冒的Dior牌太阳眼镜272副,镜框、眼镜臂等眼镜配件一批,雕刻机等组装眼镜机器一批。

随后,根据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在其租为仓库的三和街道移民新村*号屋内,缴获假冒的Dior、RayBan、Gucci三个品牌太阳眼镜合计13552副。

公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在其居住的三和街道碧桂园山河城6-7期起凤台**街**栋****房内缴获“送货单”4张,里面标记单价人民币60元、70元、80元不等。

经核实,上述缴获的Dior、RayBan、Gucci太阳眼镜产品均不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服装有限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按被告人李军实际销售的平均售价人民币70元计算,被告人李军组装的未销售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96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由他人提供配件进行组装,未参与实际销售,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意见是:1“东大哥”是涉案假眼镜加工坊的老板,是本案的主犯,李军是受雇于他人的加工工人,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涉案价格低,李军听从“东大哥”的安排加工假眼镜确是实属无奈,其主观恶性较低,可以从轻处罚;

3、李军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加工的眼镜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

4、李军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量刑指导思想,判处李军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军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指认材料、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军是代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其代为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扣押未实际销售,犯罪后果尚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唯被告人未经社区矫正评估,未知是否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仕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丽军书 记 员 张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