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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2号
案件名称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2幢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从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润枫广场3-417。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普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盛世普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联合信用公司的侵权行为自联合智评金融数据平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上线时已经形成,使用者登录被诉侵权软件进行操作是联合信用公司侵权行为在领域、时间上的延展与持续,此时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只是联合信用公司,还包括登录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者。

盛世普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使用者在成都市登录被诉侵权软件,可以证明联合信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而且,联合信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因不特定公众持续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而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发生,并非是被诉侵权软件上线完毕侵权损害就实际发生完毕。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成都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对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盛世普益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确定开庭时间,如将本案移送至联合信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会增加盛世普益公司维权成本,有悖立法本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

联合信用公司未作答辩。

盛世普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盛世普益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信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盛世普益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联合信用公司向盛世普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30万元(包含盛世普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人工费等合理费用6.3万元);

3.判令联合信用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金融时报》报刊上公开刊登向盛世普益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

4.判令联合信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世普益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开发完成了普益标准金融数据平台V3.0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发表,并于2019年12月23日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证书》。

盛世普益公司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

联合信用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与盛世普益公司进行合作商谈,期间盛世普益公司提供了多个试用账号登录、数据直连方式以供联合信用公司了解涉案权利软件运行的情况、数据概况等核心内容,同年8月因联合信用公司的原因致合作终止。

之后,盛世普益公司发现联合信用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上线的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的银行理财类服务与涉案权利软件的模式、架构等具有较高相似性。

联合信用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构成对盛世普益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侵权,更通过盛世普益公司之前积累的市场知名度与客户资源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与盛世普益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已给盛世普益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损害。

联合信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纠纷,管辖地仅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联合信用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而盛世普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另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管辖范围内,即使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仍可适用,盛世普益公司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在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而本案中盛世普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不可依据侵权结果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在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已经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的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突破特别法的管辖规定,而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本案并不涉及侵害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盛世普益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和联合信用公司住所地均是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规定,将盛世普益公司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连结点的侵权行为地。

4.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联合信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实际经营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符合一般侵权类案件的管辖规定。

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在已经明确联合信用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而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的情况下,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否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地域,也即原审法院管辖地域是否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从盛世普益公司的起诉主张及起诉证据可见,盛世普益公司主张联合信用公司的侵权事实行为为:上线与盛世普益公司权利作品相似的被诉侵权软件,抄袭其具有独特性的银行理财产品定价模式设计,模仿其具有独特性的公式。

虽然起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软件的登录和操作均依托网络进行,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使用者可以在任意地域登录该软件,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与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有关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而起诉证据显示的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进行登录、操作的主体并非联合信用公司,该登录、操作行为本身亦并非前述被诉侵权行为,且该登录、操作的地点通常不受侵权行为主体的控制,故无法据此判断被诉侵权行为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地指向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管辖意义上的损害结果,通常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就本案而言,虽然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使用者遍布全国各地,但被诉侵权行为在被诉侵权软件上线时就已经完成,其损害后果在被诉侵权软件上线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终端使用者在何地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登录,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故即使盛世普益公司存在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审法院建立管辖连结点。

此外,即使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终端用户对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会借助于互联网,但并非所有以互联网为手段或工具的侵权行为都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基于网络环境的互通性等特点,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均可以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进行登录、操作等,若就该诉争软件的上线等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则确定管辖时应当考虑与当事人住所、义务履行、争议标的有密切联系的法院,且均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

否则,基于网络环境的任意性、互通性,若任何区域均可以基于获取事实而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进而享有管辖权,势必使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及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本案中成都市既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联合信用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实际经营地、侵权行为地所在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但因联合信用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的初步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能与北京市建立管辖连结点。

联合信用公司还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的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联合信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天津经济开发区,且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发生在本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盛世普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1507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盛世普益公司代理人黄晓旭和被诉侵权软件用户门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登录涉案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并对其登录过程及查看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根据原告所指控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结合证明管辖事实的初步证据予以确定。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通常来说,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

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往往关联不大。

本案中,盛世普益公司指控联合信用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二,一是上线的被诉侵权软件银行类理财服务的模式、架构与涉案权利软件高度相似,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二是利用盛世普益公司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资源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盛世普益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联合信用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

盛世普益公司依据公证书主张用户在成都市登录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系联合信用公司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延伸,进而认为成都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盛世普益公司所称在成都市进行上述登录操作的行为主体并非联合信用公司,且该登录行为亦非联合信用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成都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

同时,被诉侵权软件上线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成都市也非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盛世普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计算机软件具有依托网络环境运行的特性,因计算机软件侵权引发的纠纷必然与网络具有一定关联,但并非所有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均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本案中,依据盛世普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合信用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是抄袭被诉侵权软件,有待查明的基础事实是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可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完成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盛世普益公司住所地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大,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确立管辖。

盛世普益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应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联合信用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盛世普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2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7月20日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联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法律问题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裁判观点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根据原告所指控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结合证明管辖事实的初步证据予以确定。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通常来说,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

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往往关联不大。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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