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8楼824室。
法定代表人: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煜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公园巷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安炳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瑶,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易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奇,被上诉人新华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瑶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易印公司停止IPM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运行的原因是新华印刷厂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易印公司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5点约定停止涉案软件运行具有正当性,新华印刷厂无权据此解除该协议。
1.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以及《徐州新华印刷厂IPM项目-票据分厂总结报告》可知,新华票据分厂已经成功上线、全面运用涉案软件,新华印刷厂此前提出的票据分厂问题均已解决,故新华印刷厂应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合同金额50%、在2018年1月5日前支付合同金额10%;
但截至2020年10月30日,新华印刷厂仅支付了86960元,尚欠软件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57928元,新华印刷厂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2.根据2016年11月25日易印公司发送至新华印刷厂的《徐州新华印刷厂-ERP+PIMS项目提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徐州新华印刷厂IPM项目-票据分厂总结报告》可知,书刊车间是在新华印刷厂提议下暂缓上线的,原因在于新华印刷厂的工作人员配合度弱、学习能力不强、新华印刷厂CTP版房为保密室且厂区没有开通8080端口等,与易印公司无关。
易印公司发送的《徐州新华印刷厂-ERP+PIMS项目提议书》中明确说明,因新华印刷厂延后书刊车间的上线工作,造成了易印公司成本增加,应支付相应款项并增加差旅费。
3.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新华印刷厂付清全部使用费后,即拥有使用权;
因此在新华印刷厂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其不享有使用权,易印公司有权停止涉案软件运行。
(二)易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书刊车间的暂缓上线系因新华印刷厂原因造成。
易印公司无需退还新华印刷厂软件许可使用费及软件维护费,新华印刷厂应支付易印公司软件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57928元,逾期付款利息7959.82元。
新华印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基本一致。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印刷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
新华印刷厂起诉请求:1.解除新华印刷厂与易印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及《样板客户合作协议》;
2.易印公司向新华印刷厂退还已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及利息14904.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易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7日),并向新华印刷厂退还2020年度软件维护费5000元,合计106864.11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易印公司承担。
易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新华印刷厂向易印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579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59.82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新华印刷厂(甲方)与易印公司(乙方)分别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和《样板客户合作协议》。
《软件许可使用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模块配置”第1款,本协议所涉许可的软件名称为“智能化印刷管理系统V3.0程序包”。
第二条“价格与付款方式”,该软件的许可使用费为169200元,实施培训费用为168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186000元,最终优惠后为144888元。
第1款“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即支付28977.6元,合同生效;
2)乙方进场实施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金额20%,即支付28977.6元;
3)程序包安装调试完毕,实施培训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50%,即支付72444元,进入壹年免费维护期,同时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4)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有效期壹年,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4488.8元,合同进入售后服务阶段;
5)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让软件停止运行。
第三条“授予使用许可权”第1款,乙方授权甲方使用该软件,甲方同意授受一个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使用许可。
第四条第3款,“交付时间”:甲方支付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
第6款,“验收办法”:乙方在产品安装以及培训完成后向甲方提交验收请求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产品的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签署书面报告。
如果乙方提出验收要求,甲方在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
第7款第1、3、4、5项,拟定实施准备工作时间为7月18日,拟定实施准备工作完成时间为8月29日,拟定项目正式进场实施时间为8月29日,拟定项目结案时间为进场实施后30天内。
第五条“乙方提供的服务”第4款,乙方提供软件部署后实施一年期免费维护,免费维护仅限于远程。
免费维护期结束后的维护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9988.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年费,维护、升级仅限于远程。
第七条“终止及终止前的权利及义务”第2款,若甲方违反了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终止许可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甲方承担和赔偿。
本协议发生上述终止后,乙方将不退还任何甲方根据本协议所支付的费用。
第3款,若乙方违反了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和赔偿。
本协议发生上述终止后,乙方将退还任何甲方根据本协议所支付的费用。
《样板客户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款,“建设中的沟通机制:鉴于该项目不属于一般的买卖购销合同,在双方公司都有战略意义,徐州新华印刷厂和易印科技都要以开放的心态,互相将彼此最新最前沿的分析和理解通告对方,使系统的建设过程中,走在同行的前列”。
第5款,“由于双方的成交价低于同类型客户55%以上,易印需要徐州新华严守此商业秘密”。
第6款,“因易印自身发展需要,可能会邀约同行业企业参观,作为样板客户则需全力配合”。
2016年7月18日、9月22日、12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新华印刷厂分别向易印公司支付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28980元、28980元、29000元,以及软件维护年费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101960。
双方签字确认的《徐州新华印刷厂IPM项目票据分厂总结报告》记载:第二条“工作计划内容完成”确认,“票据施工单模板修改”“业务流程及详细需求调研”“需求分析及方案确定”“IPM系统培训”“IPM试运行测试”“IPM系统上线运行”分别在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完成;
“项目阶段总结报告”在2016年12月底完成。
第三条“新华项目培训内容”确认,“基础信息”“业务管理”“生产管理”“采购/外协管理”“仓库管理”“控制中心”“统计报表”子系统的培训在2016年10月至11月完成,“培训总结”在2016年11月完成。
第五条“在新华票据分厂(出)现以下几点问题”确认,存在“计划中心采购发料选择纸张的时候,纸张的规格不会带过来,带到规模里的是小料尺寸”“印刷报工,正反套印报工不会消失”等7个问题,前述列举的2个问题解决情况分别为“系统设置把小料规格自建纸张关掉”“印刷模块重新开发中”,其它5个问题情况为“已解决”。
易印公司提交的《IPM岗位培训人员信息表》显示有多个人员签字,新华印刷厂主张签字人员主要接受了票据模块的培训,不涉及书刊模块的培训。
在合同履行期间,新华印刷厂与易印公司相关人员通过邮件进行如下沟通交流。
2016年11月25日,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向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发送邮件称,“……根据目前项目推进情况,我方结合贵方实际情况,提出附件以下提议请各位商祺”。
该邮件附件为《徐州新华印刷厂ERP+PIMS项目提议书》,主要包括:第2条“关于该项目上线工作变更”,“介于项目中书刊车间(存在)实施、培训周期中存在人员配合度弱、学习能力不强、应用使用效果不能满足上线条件,故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暂时搁置书刊车间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
将票据车间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如期进行,待完成票据车间上线后再启动书刊车间的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
第5条“关于优先安排票据分厂系统上线乙方的要求”,“1)由于延后书刊车间的培训上线工作,会造成乙方上线项目延期,请求书面给予乙方确认;
2)因书刊上线延期,则导致乙方额外发生了人工和差旅费用,造成本项目成本增加,故此望甲方支付第二笔应收款项的70%即××元;
3)甲方对额外增加的差旅适度给予承担”。
2016年12月2日,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向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发送邮件称,“马总,您好!
沟通内容,请查收。
”该邮件附件为《ERP+PIMS项目实施工作小结》,主要包括:第一条“甲方存在问题”,列举了人员对新系统思想上排斥,因软件实施不顺利导致人员对软件缺乏信心,人员对电脑及软件陌生导致学习操作慢、不熟练,个别岗位职责未根据软件功能进行调整等问题。
第二条“乙方存在问题”,“(一)软件适用度不高,自身存在诸多功能问题,目前还不能满足我厂实际需要。
1.对票据、书刊两类打印工单内容进行的修改,至今尚未完全完成。
2.票据号码段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二)乙方的培训能力不强,培训效果不佳。
1.乙方没有提供和现有软件功能相一致的软件操作手册,对人员的培训仅仅是口头交待,受训人员很难全部记住和掌握,难以自行学习与演练……(三)乙方由于进驻甲方实施项目前,对甲方的需求调研不细,软件的功能不能解决甲方的一些实际具体需求,致使在实施过程中,软件走不下去,不断进行测试和完善软件功能,占用了大部分的实施时间,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节点顺利实施,成为延后的主要原因。
”第三条“根据现有项目实施情况,特提出下一步项目实施建议”“1.乙方尽快解决软件自身适用性问题,能与甲方确定的实际生产流程相匹配。
2.乙方尽快提供和现有软件功能相一致的软件操作手册,便于学习和更快掌握……6.调整上线:将票据分厂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如期进行,待完成票据分厂上线后再启动书刊车间的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9.乙方高管来甲方现场实地考察,共同商讨。
”2016年12月5日,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向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发送邮件称,“……关于上周来信问询的事宜答复可见附件,另外本周磊廷与我或池总到贵单位进行项目研讨,对本阶段项目进程、阶段验收条件、第三笔费用进行商榷,预计时间在周三左右”。
2017年3月30日,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向易印公司员工“小磊”发邮件称,“叶工,你好!
遇到的问题请帮助解决。
”该邮件附件为《演练测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第1条,“在印刷管理中,不能把一种任务分拆给多个印刷机生产……5.软件应当适应和满足我厂大批量生产的需要。
”2020年6月12日,易印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向新华印刷厂发送《律师函》称,“……易印公司如约履行了该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项目实施,后因贵司更改需求,易印公司根据贵司更改要求进行了调整,并于16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并进行了培训。
贵司依约应于17年1月5日前支付到项目总费用的90%,余款10%的保证金最晚应于18年1月5日前付清。
但贵司至今只支付了86960元……请贵司于收到此函后5日内立即归还易印公司剩余款项57928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共计5104.75元……如贵司拒不归还的,易印公司将……并将停止对贵司软件的授权使用……”。
当月20日,新华印刷厂签收该《律师函》。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易印公司已停止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新华印刷厂认为,易印公司停止涉案软件运行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易印公司以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新华印刷厂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易印公司认为,易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华印刷厂未依约支付剩余软件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导致易印公司停止授权许可新华印刷厂继续使用涉案软件,易印公司停止授权许可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华印刷厂要求解除涉案《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及《样板客户合作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易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止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易印公司以停止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新华印刷厂要求解除上述两项涉案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1.《IPM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该软件,甲方同意授受一个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使用许可。
”可见,易印公司授权许可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系易印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主要债务。
2.2016年11月25日,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向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所发送邮件的附件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暂时搁置书刊车间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
将票据车间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如期进行,待完成票据车间上线后再启动书刊车间的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
2016年12月2日,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向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发送邮件的附件记载,“……将票据分厂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如期进行,待完成票据分厂上线后再启动书刊车间的实施和培训以及系统上线工作……”;
可见,双方合意变更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即先安装使用票据模块,暂不安装使用书刊模块。
3.2016年12月5日,易印公司员工“点阵科技马家辉”向新华印刷厂员工“无限快乐”发送邮件称,“……本周磊廷与我或池总到贵单位进行项目研讨,对本阶段项目进程、阶段验收条件、第三笔费用进行商榷……”。
《IPM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提供软件部署后实施一年期免费维护,免费维护仅限于远程。
免费维护期结束后的维护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9988.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年费,维护、升级仅限于远程。
”此后,新华印刷厂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3日向易印公司支付软件维护费各5000元,共计15000元,易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新华印刷厂支付的软件维护费数额持有异议。
可见,基于涉案软件模块安装使用事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新华印刷厂支付合同款项的事项亦进行了变更。
综上,在新华印刷厂仅安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票据模块,尚未安装使用合同约定的书刊模块,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事项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易印公司以新华印刷厂未按照《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由,停止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
(二)关于易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新华印刷厂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及软件维护费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新华印刷厂依约向易印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以及2018年、2019年、2020年软件维护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易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新华印刷厂继续使用涉案软件,新华印刷厂依法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成立。
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违反了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和赔偿。
本协议发生上述终止后,乙方将退还任何甲方根据本协议所支付的费用。
”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新华印刷厂要求易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及2020年软件维护费5000元,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关于新华印刷厂要求易印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7日占用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的利息14904.11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印刷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前解除,在涉案合同解除前,易印公司向新华印刷厂退还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新华印刷厂提出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新华印刷厂与易印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样板客户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易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华印刷厂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软件维护费5000元,共计91960元;
三、驳回新华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易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新华印刷厂负担340元,由易印公司负担2097元。
新华印刷厂预交的应由易印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97元,在易印公司向新华印刷厂退还涉案合同款项时一并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易印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合同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同时废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新华印刷厂是否有权解除《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样板客户合作协议》;
如果上述合同解除,则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新华印刷厂是否有权解除《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样板客户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新华印刷厂要求解除其与易印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及《样板客户合作协议》的主要理由系认为易印公司擅自停止涉案软件运行,违反了合同义务,新华印刷厂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有权解除合同。
易印公司认为,易印公司停止涉案软件运行是在新华印刷厂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易印公司和新华印刷厂之间的往来邮件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合意,对合同标的和履行方式作出变更,即先安装使用票据模块,暂不安装使用书刊模块。
另外,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新华印刷厂支付以及易印公司接受涉案软件维护费的记录来看,双方对合同的价款也作出了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本案事实,易印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许可新华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新华印刷厂已经依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易印公司擅自停止涉案软件运行的行为,属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
根据《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七条第3款,若易印公司违反了本协议所规定义务,新华印刷厂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易印公司承担和赔偿。
本协议发生上述终止后,易印公司将退还任何新华印刷厂根据本协议所支付的费用。
因此,在易印公司停止涉案软件运行违反协议规定的义务时,新华印刷厂有权立即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新华印刷厂行使合同解除权,未通知易印公司,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依据前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易印公司时解除。
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易印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2020年10月28日为《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样板客户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但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不当,且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了易印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退还任何新华印刷厂根据该协议所支付的费用。
新华印刷厂依约向易印公司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以及2018年、2019年、2020年软件维护费15000元。
在协议解除之后,新华印刷厂有权要求易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及2020年软件维护费5000元。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易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何 隽审 判 员 薛 淼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44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何隽、薛淼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7月13日涉案合同《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关键词软件著作权;
许可使用;
合同变更;
合同解除权;
违约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原告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与被告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样板客户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86960元、软件维护费5000元,共计9196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州新华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易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1.合同的约定解除;
2.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裁判观点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