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0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喜燕,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柳喜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喜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柳喜燕: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6,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柳喜燕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现恒安公司发现柳喜燕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草莓酱家居生活馆”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柳喜燕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无地域限制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恒安公司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网发布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涉案商标位列其中。
2018年7月24日,柳喜燕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柳喜燕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且至庭审,涉案店铺仍处开店状态,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柳喜燕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55.25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心相印手帕纸抽纸面巾纸餐巾便携式清香小包3层10片10条120包包邮”商品1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375号及第5477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购买实物,内有“心相印”纸手帕一条(12包),商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及底部均使用“心相印”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此外,包装袋内的小包装纸手帕正、反面及顶部亦印有被诉侵权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等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心相印”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该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0件,销售金额共计497.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恒安公司经其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纸手帕,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手帕”属相同商品,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恒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经恒安公司鉴定及与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众多差异,柳喜燕在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柳喜燕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柳喜燕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柳喜燕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柳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柳喜燕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