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青春,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下,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20】Z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青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华、检察官助理胡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青春自2014年开始个体经营白酒回收、销售。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汪青春与宜宾市南溪区“静好酒业”的沈天伟电话商议,以每瓶590的价格销售给沈天伟。
次日,被告人汪青春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品的五粮液酒共计251瓶送至宜宾市南溪区沈天伟的店铺,沈天伟开箱验货后发现该批酒疑似假酒,当日未付款。
被告人汪青春离开南溪后随即更换电话号码并失联。
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上述五粮液酒均属假冒五粮液商品的商品。
被告人汪青春到案后与2020年12月2日主动到五粮液集团公司交纳侵权赔偿款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青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汪青春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汪青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青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使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青春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青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青春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无证据证实系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本案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青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51瓶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陈 诚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