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斌,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89484。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进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红双喜公司出示的物证并非本店铺所售,本店铺从未销售过红双喜品牌的任何产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所涉公证书存在诸多疑点。
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员当天到达过现场并且严格依法进行了公证,故要求公证处补充相关证据。
否则,谢斌有充分理由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严谨、不合法,不应当被采纳。
三、上海英雄钢笔案件中,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在义乌商城的取证过程被商城监控全程录像。
此录像可以证明公证人员完全没有按照合法的公证程序取证。
在录像曝光后,该案原告只对相关商户撤诉。
对于无法取得录像资料的被告商户,人民法院依然将公证书作为判决证据,是置法律的公平正义于不顾,有损法律尊严和人民群众对执法机构的信任。
四、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协助包括红双喜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起诉重庆几千家终端零售商。
相关商户均为实力弱小的个体工商户,系弱势群体。
现中央大力提倡地摊经济,支持零售商实体店,而且疫情肆虐,终端零售商连房租都交不上。
这种不追溯源头,打着商标侵权诉讼的名义实则进行恶意敲诈索赔的行为,完全是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我国疫情后的经济恢复。
五、2019年7月,谢斌承租的门面到期并停止经营。
犹豫不知道停止经营要注销营业执照,渝北区小谢文具店于2020年7月8日才将营业执照注销。
红双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红双喜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谢斌的陈述能够证实谢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并且,该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红双喜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虽然谢斌多次声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公证书正文部分记载取证场所的地址与渝北区小谢文具店的注册地址一致。
取证场所照片显示场所名称为“小谢文具”,支付宝收款主体为渝北区小谢文具店的经营者谢斌。
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谢斌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2.根据谢斌庭审时的陈述,其认可公证取证场所为其经营,且收据为其开具,足以证明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3.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客观上已经产生混淆,故谢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红双喜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完整记录了谢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收据以及谢斌的陈述均能与公证书正文一一对应。
谢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谢斌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二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谢斌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至于其他案件的被诉侵权人是否提供了相反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在渝北区小谢文具店已注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由其经营者谢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权利人有权选择起诉销售者或是生产者,况且本案的销售者谢斌并未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以便红双喜公司进一步追溯、打击源头,因此,对于谢斌认为权利人应当追溯源头即应当起诉生产者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