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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501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501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驾庄镇十字路口南。

经营者:俞苏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与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肥城时代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肥城时代广场的经营者俞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肥城市家“大润发时代”超市,超市招牌、招聘启事、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康成投资申请撤回了第一项“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

被告肥城时代广场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

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曾提起过诉讼,(2018)鲁09民初46号一案已经判决,判决后双方和解结案。

2019年4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结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和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双方和解后,因被告合伙人意见不一致而停业,于2020年1月26日合伙人统一意见后又开始营业,因疫情又于2020年2月26日停业到八月份。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已经将广告牌等整改完毕,真正的营业时间三个月;

第二、原告再次起诉内容和2018年起诉的一致,属于一事再诉,被告在未收到原告起诉状时已经整改完毕。

被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3日,而被告整改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因此,被告未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

原告康成投资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拟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拟证明:2018年11月15《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拟证明: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拟证明:原告“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六十万元人民币;

证据九.原告在泰安市开设超市信息。

拟证明:原告在泰安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十.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拟证明:被告超市招牌、招聘启事、购物车、购物篮、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标识;

证据十一.光盘。

拟证明:证据十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肥城时代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五、六、七形式上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八有异议,是原告本身制作的,每年使用费60万元没有依据;

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肥城时代广场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停业以及疫情期间停业又于2020年八月份正常营业的情况。

2020年11月整改完毕;

证据二.调解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又再次起诉,侵权行为已经和解。

原告康成投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整改时间2020年11月,距离调解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半的时间,这期间内被告使用大润发标识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和解协议的内容,法院应当就被告新的侵权行为做出处理;

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时间是2019年4月,第一条内容是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直到2020年11月份被告才进行整改,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了,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新的侵权行为,明知是继续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更加显著。

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对事实和文书作出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的其他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柜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等。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5091186号商标,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被告肥城时代广场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俞苏伟,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肥城市,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冷鲜肉、服装鞋帽、通讯设备、洗化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等。

2020年10月12日,原告方取证人员在被告处购物取证时,被告肥城时代广场在门头招牌、价签、购物小票、购物筐、购物车上仍标有“大润发”字样。

取证人魏某在肥城时代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后,取得购物凭证以及手机支付截图均标有“大润发”字样。

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康成投资曾于2018年1月31日将被告肥城时代广场起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初46号民事判决,确认肥城时代广场构成对康成投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肥城时代广场:1、停止侵害康成投资第5091186号、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肥城时代广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的字样并予以变更,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肥城时代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经济损失100000元。

判决作出后,康成投资与肥城时代广场于2019年4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肥城时代广场立即停止使用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更换超市名称“大润发”字样及涉案商标标识;

2、肥城时代广场于协议签订时向康成投资支付赔偿款及合理维权费共计50000元;

3、(2018)鲁09民初46号一案的诉讼费4300元由康成投资负担;

4、双方其他无争议;

5、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自肥城时代广场支付50000元费用时生效。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就其店招、内部各处的宣传等已进行了整改,未再突出使用原有的“大润发”字样,而突出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从事经营,但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康成投资作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康成投资所主张的事实系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9民初46号一案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且在双方2019年4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所发生,被告在未经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康成投资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经营场所的外部店招、内部宣传、价标、购物车、筐及收银凭证、收款信息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该行为系(2018)鲁09民初46号一案所确认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的继续,因“大润发”并非普通公众日常使用的通用名称,被告作为综合型超市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大润发”属于原告经营的大型综合超市所使用的专用商标,无论其使用“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还是使用其他名称商号经营,都足以使公众持续的认为被告与原告康成投资设立的“大润发”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存在关联,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鲁09民初46号判决生效后,即在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和解协议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整改完毕期间,此时被告无论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还是基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均不应在店招、内部宣传、价标、购物车、筐及收银凭证、收款信息等处出现“大润发”字样的情形,但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依然在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对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再次侵权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状况、再次侵权的持续时间、进行整改的合理期限以及被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大润发”的字样并予以变更,新名称应使普通公众足以区分“大润发”大型连锁超市与新超市的区别;

二、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肥城市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负担1398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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