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初400号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人岭村仙乡路10号新生科技园三园6栋一楼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逸路16号龙之祥振兴科技园A栋8楼。
法定代表人:黄冬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冬火,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前,广东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歌公司)、黄冬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08××××.1)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特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特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火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火歌公司、黄冬火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火歌公司、黄冬火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08××××.1、名称“蓝牙音箱(BM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一直合法有效。
被告火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火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冬火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和原告的加工厂,具有合法来源,故二被告不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胡建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BM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8××××.1。
2017年4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胡建中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1年4月5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播放音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查看其在1688网站的订单信息,其中2020年3月15日的订单显示原告代理人在名为“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3款共5个蓝牙音箱产品,总价款202.5元。
其中链接名称为“萌宠迷你户外便携小音响低音炮创意动物卡通无线自拍蓝牙音箱”的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40.5元,1098台可售。
店铺网页显示“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蓝牙音箱、电子元器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等,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耳机、喇叭、多媒体音箱等。
随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购买的产品并拆封、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5422、5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中单价40.5元的无线蓝牙音箱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计购买了两件。
二被告认为其并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中的库存也不代表真实库存数量。
庭审中,原告申请以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被告表示同意。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二被告认为近似。
庭后,二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和原告的加工厂商购买,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及案外人处购得,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昵称“EricZhang”、微信号“brucejourney”的微信用户的用户信息截图;
2.阿里巴巴网站“张毅”的主页打印件,显示有“业务员广东-深圳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3.卖家“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页面打印件,显示“联系卖家:张毅”;
4.昵称“王仁宏158××××8552”、微信号“hong940730”的微信用户的用户信息截图;
5.备注为“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黄冬火”的微信用户信息截图;
6.微信号“Simplejituan”的微信用户信息截图;
7.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对话一方自称“王仁宏”,另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王仁宏向对方咨询购买5个熊猫5个狗;
8.2019年7月17日向“Erik(*毅)”转账370元的账单详情打印件,转账人身份未显示;
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话抬头显示“天雁计算器蓝牙音箱~余生”,对话未显示具体时间,对话对方发送的图片显示有“BM6熊猫”字样但无具体产品图片。
10.被告火歌公司的1688店铺截图,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二被告主张“EricZhang”即原告的员工张毅,王仁宏原为被告火歌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17日的微信对话用于证明被告员工从原告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熊猫音箱,“天雁计算器蓝牙音箱~余生”是深圳市天涯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诉侵权产品是二被告从该公司购得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或原告。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火歌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0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耳机、喇叭、多媒体音箱、音乐播放器等,被告黄冬火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蓝牙音箱(BM6)”、专利号为ZL2016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火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蓝牙音箱,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与否的比对。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火歌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火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告火歌公司经营的店铺虽然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并可来料来样加工等,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制造者的信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火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其在网店上宣传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火歌公司制造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火歌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相关成品的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附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1098台可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火歌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主张否认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获得,但其提交的2019年7月18日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中的王仁宏是否为被告火歌公司员工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话对方身份无法核实,对话中仅提到“5个熊猫5个狗”,没有任何产品图片,且该对话时间距离原告从被告火歌公司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间隔半年以上,不能证明对话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自原告或原告员工处购得。
二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天雁电子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电子对话记录打印件未显示时间,对话对方身份无法核实,对话中仅提及“BM6熊猫”而无产品图片,亦不能证明该对话系与深圳市天雁电子有限公司人员之间发生、用于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或案外人处购得,二被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火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火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冬火为唯一股东,在被告黄冬火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火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黄冬火应与被告火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火歌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8××××.1名称为“蓝牙耳机(BM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被告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黄冬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威特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东莞市火歌科技有限公司、黄冬火负担23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