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60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兰,女,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曾玉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曾玉兰停止侵权;
2.曾玉兰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含律师费1,500元、商品购买费520元);
3.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平台采取商品禁售之日停止,OPPO公司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在第9类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近期,OPPO公司发现曾玉兰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骏达智能数码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内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经证据保全公证后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OPPO公司认为,曾玉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曾玉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手机;
移动电话;
手机外壳;
手机盒;
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
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20年5月19日,经OPPO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4621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3日、4月21日、5月8日、5月9日,“XXXXXXXXXX@zbz1234”等三个公证云账号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取证功能进行保全。
取证过程中的屏幕录像及手机屏幕截图显示,涉案店铺销售名为“OPPOA57全网通4G双卡待指纹解锁自拍美颜1,600万智能超薄正品手机”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详情中注明品牌为“OPPO”。
2020年4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该链接项下规格为“A57金色(3+32)带指纹,官方标配,全网通4G”的商品1件,支付价款52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为盒装背面为金色的手机一部,外包装纸盒的正面及两侧、手机的背面、充电头、耳机调节按键、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OPPO”标识。
庭审中,OPPO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无产品信息,其保修卡、耳机按键、数据线、充电头均与正品不符,故并非该公司产品,该型号产品OPPO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停产。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曾玉兰的身份信息并附相关证件,店铺类型为个人,已于2020年8月18日关店。
2020年2月28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和手机号码分别邮寄和短信发送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邮寄材料因拒收被退回。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14日由平台抽审时下架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链接项下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7件,销售金额14,264.15元。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本案中,根据OPPO公司的鉴别意见,在曾玉兰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OPPO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及耳机、充电器等配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
手机外壳;
手机盒;
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
耳塞机”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包装盒、保修卡、说明书上使用的“OPPO”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曾玉兰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OPPO公司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曾玉兰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参考涉案商标情况、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酌情予以支持。
OPPO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购买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曾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开支2,020元,合计10,02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曾玉兰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