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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沈祝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325号
案件名称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沈祝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祝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325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炳烈(KIMBYEONGYEO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祝明,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沈祝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沈祝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样品费30元)。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12月22日停止,乐金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乐金公司使用包括第XXXXXXXX号“WHO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件知识产权。

2019年9月起,乐金公司发现沈祝明在寻梦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卡山梦露地垫”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乐金公司认为,沈祝明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造成其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祝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2017年9月21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9年7月15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品牌授权书,确认乐金公司系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方,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9月29日,乐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741号公证书,并开具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公证书内容显示,乐金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名称为“韩国后WHOO天气丹眼霜中样华泫补水紧致去淡化细纹黑眼圈眼袋小样”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价款30元。

销售网页的多幅商品图片中有“Whoo天气丹眼霜”字样,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为“Thehistoryofwhoo/后”“保证正品放心购买5个中样=1瓶正装”,商品信息中载明“品名:WHOO后天气丹眼霜产地:韩国规格:5ml”,“掌柜有话说”中有如下表述“不用问我是不是正品,……我都坚持原则,只做正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瓶装化妆品1件,瓶底有双层标签,上层为韩文,下层为英文,打开瓶盖,内装深黄色膏体,部分膏体已经结块。

乐金公司出示正品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膏体颜色、底部商品标签颜色及粘贴情况均与正品不同,乐金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并表示其并无上述规格的眼霜单品出售,作为单品出售的25ml眼霜的售价为1,440元。

同时,乐金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商品详情、商品信息及图片文字介绍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商品本身未使用涉案商标。

三、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沈祝明的身份信息,店铺类型为个人,目前未关店。

2019年5月16日,沈祝明(乙方)与寻梦公司(甲方)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2甲方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日在甲方网站公示,并载明生效日期,如乙方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乙方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沈祝明提供给平台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向其邮寄并短信发送诉状副本、证据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收件人拒收,邮件被退回。

寻梦公司出具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2月22日由商家下架,2021年7月18日由平台采取禁售措施。

被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275件,销售金额8,602.43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乐金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本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乐金公司正品存在诸多区别,在沈祝明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乐金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乐金公司正品,然沈祝明在其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商品图片及商品信息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WHOO”或“whoo”文字,上述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乐金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沈祝明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判赔:1.涉案侵权商品为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化妆品;

2.涉案店铺在销售页面多处表述“正品”,欺骗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意较大;

3.涉案侵权商品的销量、销售金额及涉案店铺的侵权方式。

就乐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票据及公证书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乐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收费标准及工作量酌情支持。

被告沈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3,030元,合计8,03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沈祝明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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