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4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局和商贸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杨国生,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晶,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兰山区局和商贸店(以下简称局和商贸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局和商贸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80,000元。
庭审中,五粮液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合理开支11,976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购买费1,976元、办案杂费2,000元(南京至上海往返高铁费278元、住宿费350元、调档费500元,文印邮寄费由法院酌定)。
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20年11月22日商品禁售日停止,五粮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XXXXXX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该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该公司又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局和商贸店在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销售五粮液白酒,经鉴定其销售白酒为假冒产品。
五粮液公司认为,局和商贸店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寻梦公司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服务,从中获得保证金、资金沉淀、客户流量等收益,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局和商贸店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其作为“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是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事前提醒及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3.其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处理措施,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其未造成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粮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商标图样为“/”,经续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五粮液公司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国境内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20年11月10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6576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18日,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中搜索并进入名称为“北京至诚酒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页面公示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局和商贸店。
店内销售名为“五粮液52°500ml单瓶装浓香型白酒经典五粮液新老包装随机发货”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拼单价988元,销售页面显示已拼47件,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为“五粮液”。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两件,支付价款1,976元。
庭审中,本院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包装完好的“五粮液”白酒两瓶,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贴上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五粮液公司主张上述标识及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标题中使用的“五粮液”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
经与正品当庭比对,公证实物外包装盒封口处的镭射防伪贴及酒瓶瓶盖处的防伪标识均与正品存在差异,五粮液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五粮液公司确认起诉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向平台投诉,未发现涉案店铺有重复侵权行为,并表示公证购买时正品的市场价为1,199元,正品的毛利率为84.95%。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局和商贸店的相关信息并上传营业执照,店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未关闭。
2020年10月22日,涉案店铺(商家)与寻梦公司(甲方)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约定:2.3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5.7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调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反协议第5条规定的商品质量要求且情节较为严重等情形的,则涉及商品将被认定为“严重问题商品”,甲方可对商品作即时下架处理;
7.1商家应当根据平台规则之规定,向甲方缴存保证金;
7.2甲方有权根据平台规则的调整、店铺经营状况的变化、商家违约情形/或实际赔付情况、潜在赔付风险等情况,调整商家保证金标准;
7.4店铺关闭后,平台将按照平台规则之规定,退还商家保证金。
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和手机号码分别邮寄和短信发送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邮寄材料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1月22日由平台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成交数量为26件,销售金额25,443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五粮液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正品存在诸多区别,在局和商贸店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五粮液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五粮液公司正品,然其在外包装及酒瓶瓶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五粮液”文字,上述文字系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局和商贸店销售侵权商品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五粮液”文字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就五粮液公司要求局和商贸店赔偿损失的主张,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局和商贸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判赔:1.涉案侵权商品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金额及涉案店铺的侵权方式。
就五粮液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购买费用有公证费票据及公证书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办案杂费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费用支出的合理必要性、律师收费标准及工作量等酌情支持。
被告局和商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就五粮液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对其搭建的交易平台有相应管理义务,然管理的范围及强度应与现有的技术条件和平台经营者的能力相称,寻梦公司并无事先审核店铺进货来源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涉案店铺并非重复侵权、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与正品接近,五粮液公司公证购买后未通知平台采取相应措施,故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店铺利用网络服务从事涉案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在涉案店铺入驻时已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在平台协议中约定了商家保证金缴存及调整、严重问题商品及时下架等相应条款,在收到本案诉状材料前即已采取了禁售措施,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五粮液公司以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山区局和商贸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兰山区局和商贸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