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负责人:李振君,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质监部门或蓝星公司提供执法交易过程视频还原交易过程和性质;3.案件受理费由蓝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并不销售蓝星公司产品,系应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才在他处调货出售,主观并无过错,蓝星公司既然联合质监部门进行打假,请求提交执法记录情况;
蓝星公司采取诱导方式维权属于权利滥用,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因此被要求赔偿数万元,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
蓝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蓝星公司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支出);
3.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8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缓蚀剂、粘合剂、工业用清洗剂、防冻液。
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7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29日止。
后该商标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09年7月29日。
2003年3月25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公司。
2009年6月18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
后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9日。
2010年4月21日,蓝星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清洗剂的研究、开发、制配、销售。
后中国蓝星公司作为甲方,蓝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后中国蓝星公司作为委托人,蓝星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中国蓝星公司授权蓝星公司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明确蓝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陕西省,授权期限为五年,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
授权期限内蓝星公司针对其经营区域内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2019年3月11日,蓝星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西安市西北大明汽配物流园一家门头显示为“挖掘机配件销售5号楼南1-2号”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外包装印有“蓝星”的不冻液一桶,微信结账并获取收据、名片各一张。
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
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得的收据、名片及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封存)进行拍照。
2019年8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21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蓝星”字样的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涉案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蓝星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中国蓝星公司许可蓝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蓝星公司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故蓝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蓝星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销售,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了蓝星公司取证的整个过程并附有取证过程所拍摄的图片,可以认定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对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蓝星公司的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故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未经蓝星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蓝星公司的第384949号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实施了侵害蓝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蓝星公司要求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承担停止侵犯其案涉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蓝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38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星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蓝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蓝星公司负担250元,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过程中,蓝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蓝星公司取证的整个过程并附有取证过程所拍摄的图片,在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蓝星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二审过程中,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侵害蓝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令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蓝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