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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知民终5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张琼师;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张琼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琼师,男,汉族,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

原审被告: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商铺。

负责人:陆志刚,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视公司)、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原审被告张琼师、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靓视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靓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其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亦未获取到任何利益,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明显错误。

“宝岛”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上诉人使用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未给被上诉人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具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意图,且疫情期间亏损严重,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损失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且高于全国同类案件赔偿标准。

同类型案件在北京地区最高判赔金额也仅为3万元,西安地区经济水平与北京相差较远,故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其公司名称、门头、店内墙壁、广告牌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字样,上诉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已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其公司名称中,易被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为维权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成本,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2万元经济损失合理合法。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靓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眼镜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靓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字样;

3、判令靓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眼镜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晶华宝岛眼镜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靓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宝岛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2019年6月10日,邱某某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的委托,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邱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区XX号楼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公证人员监督邱某某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消费。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内墙壁有“宝岛眼镜”字样;

店内放置的广告牌上有“宝岛眼镜”字样。

六、靓视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靓视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30日。

七、庭审中,靓视公司认可(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的店铺是其门店。

张琼师认可其系靓视公司唯一股东,其称靓视公司每年均进行专项审计。

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张琼师未能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靓视公司、靓视第一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3、张琼师应否承担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靓视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墙壁、广告牌等处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商标内容相同,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见靓视公司店内使用了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和文字,不构成对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靓视第一分公司2020年7月30日才成立,晶华宝岛公司取证时间为2019年6月,案涉侵权行为不可能系靓视第一分公司实施,对晶华宝岛公司起诉认为靓视第一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靓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含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关于张琼师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该规定,张琼师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对靓视公司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张琼师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晶华宝岛公司负担1840元,由靓视公司负担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宝岛”系列商标经过晶华宝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靓视公司在提供相同服务时,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为“宝岛”,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宝岛”虽然是固有词汇,但其与“眼镜行”的服务之间并无关联,使用在该服务上具有商标所需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靓视公司称“宝岛”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宝岛视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靓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含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亦无不当。

综上,靓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陕西靓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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