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84民初255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昱,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宝应县汜水镇东园路(威博)。
经营者:朱凤阳,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昱,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经营者朱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扬州市一家门头标识“威博”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摄了侵权照片。
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文字标识,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的利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9675号注册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8574244号注册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8574242号注册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8574249号注册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证明857424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5、苏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6、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7、苏州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8、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9、工商总局商评字[2012]第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10、(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147号公证书及从被告处现场购买的水槽一只,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只有注意义务,批发商出具的材料能证明被告不是故意式的过错,而是人家发货过来没有注意,因此被告不构成主动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主动侵权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1月29日购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名片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水槽是向伊恋洁具批发商行(杨士龙)处进货来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购货单仅注明水槽,无法与侵权产品构成联系,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名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成立于1999年12月21日,注册地为宝应县范水镇通达商场对面,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鞭炮除外)、太阳能、灶具、水暖器材零售。
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857424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85742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樱花公司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东亮于2020年7月1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其称,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经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公证人员臧某,4、蔡某12020年7月10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东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训三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2020年7月10日,公证人员臧某,4、蔡某2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东亮、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训三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乐园路附近一家门头有“威博”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该店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
孙东亮、李训三在该店选购一款水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65元,该店店员给李训三开具了一张收据。
购物完成后,孙东亮、李训三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并将所购水槽连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宝应31号”。
公证人员于某,4对孙东亮、李训三现场购得的水槽、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在封条上标注“宝应31号”后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留存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外观使用的商标标识标有字体较大的“樱花”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五瓣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相互组合而成,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特别是文字“樱花”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樱花”文字,容易导致混淆。
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仅存在注意义务、不构成主动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灶具、水暖器材零售的经营者,又在涉案商标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商品,应当知道“樱花”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樱花”等字样的案涉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宝应县范水凤阳日杂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