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75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注册号500102600505594,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陈万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丁兰律师,被告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13994053、第7731876号、第7731871号商标用权的侵害;
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涉及“欧派”全部标识及宣传牌。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欧派家居公司创立于1994年,业务包括全屋定制、衣柜、卫浴、木门、金属门窗、装甲门、家具、厨房电器、软装、整装大家居等。
欧派的品牌文化核心是“有家有爱有欧派”,品牌始终围绕“家”和“爱”两个中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欧派厨卫电器OPPELIN”店铺招牌上显著突出使用“欧派”注册标志,且被告店内宣传牌明确有“OPPELIN、www.欧派厨卫电器.cn”字样。
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陈万军辩称,1.我店销售的商品商标与欧派的英文辨识存在区别,不能说近似。
2.我是从2014年开店时做的欧派招牌,后来产品卖完了,该招牌就没有处理。
3.我主要是做维修,附带卖点热水器灶之类商品,利润低,没有给原告带来巨额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0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1282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24日,“第112821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后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0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1375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材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24日,“第1137521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后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6月14日,本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取得“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39940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电炊具;
燃气炉;
烘烤器具;
厨房用抽油烟机;
消毒碗柜;
水过滤器;
电暖器;
冰箱;
水管龙头;
浴室装置;
淋浴热水器;
冲水槽;
抽水马桶;
马桶座圈;
淋浴隔间”,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2011年3月14日,广州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318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
烤箱;
烹调器具;
煤气灶;
热水器;
冰柜;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非实验室用炉;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电暖器;
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3月24日,“第7731876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后该商标续展至2031年3月13日。
2011年1月21日,广州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318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安装门窗;
室内装璜修理;
室内装璜;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制造(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2014年3月24日,“第7731871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后经续展至2031年1月20日。
欧派家居公司及其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所拥有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欧派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等,其为打造“欧派”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投入,还聘请影视演员蒋雯丽做广告宣传代言。
2020年12月20日12时17分,原告方调查人员李小江来到重庆市涪陵区一家店招为“欧派厨卫电器OPPELIN”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烟管一个,消费25元,有微信付款截图1张,并取得收据1张。
李小江使用手机对该店铺装饰装横、陈列商品、购买过程、周边环境进行录音录像,并对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对购买商品、收据、付款截图进行了集中拍照,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固化,经即时认证,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
证书分别载明“申请人:李小江;申请时间:2020-12-20 12:17:20,文件名为TSA_VIDEO_20201220121238.mp4”、“申请人:李小江;申请时间:2020-12-20 12:11:17,文件名为TSA_IMG_20201220121041.jpg”、“申请人:李小江;申请时间:2020-12-20 12:19:24,文件名为TSA_IMG_20201220121918.jpg”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证据所对应的时间戳证书(*.tsa)保存在证书附件内。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载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
注册号:500102600505594;
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香江苑C幢1-6号;
经营者姓名:陈万军;
成立日期:2012-03-28;
经营范围:燃具及配件;服务:燃具维修***。
”庭审中,陈万军对上述文件名为“TSA_VIDEO_20201220121238.mp4”取证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收据系其店内出具。
庭后,经组织人员查看取证视频,该视频中记录了,陈万军经营的店铺内摆放的热水器及燃气灶等商品包装上标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
陈万军经营的店铺内墙上挂有“OPPELIN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和印有影视演员蒋雯丽广告宣传形象的展示牌。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主要是商铺门头使用欧派标识,借用欧派商誉做经营,没有诉称被告销售欧派品牌的假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其经营店铺招牌上使用“欧派”、“OPPELIN”字样,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为准,而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具体字号,不符合上述法律、解释规定的情形。
且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主要是商铺门头使用欧派标识,借用欧派商誉做经营,没有诉称被告销售欧派品牌的假货。
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按照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应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
故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称中使用“欧派”、“OPPELIN”字样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店招中使用“欧派”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欧派”、“OPPEI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以及蒋雯丽形象代言。
被告陈万军在其店招中使用“欧派”、“OPPELIN”字样,并在店铺内悬挂有“OPPELIN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和蒋雯丽形象的展示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因此,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店铺招牌名称中不再使用“欧派”、“OPPELIN”。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欧派”、“OPPELIN””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陈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万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陈万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