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中青大厦8层8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星驿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伯艾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1.《SUPER8HOTEL?系统单位系统协议(中国)》(以下简称《系统协议》)系由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SUPER8HOTEL?系统单位服务协议(中国)》(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
2013年2月6日,上诉人用EMS快递向被上诉人分别邮寄了由天瑞公司盖章的SUPER8HOTEL?系统《系统协议》终止书及由上诉人盖章的SUPER8HOTEL?系统《服务协议》终止书,上诉人与天瑞公司系关联公司,天瑞公司盖章确认的SUPER8HOTEL?系统《系统协议》终止书由上诉人代为送达明显是合理的,且明显系天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终止书邮寄单明显为原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快递跟踪记录;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邮寄单的原件,故对于邮寄单的真实性及是否有效送达到被上诉人均无法认定,明显系毫无根据,与事实不符;
3.根据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统协议》第8.1条,“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你方将被视为违反本协议规定:(i)某一款项到期,而你方未能向我方支付…及第8.2条终止。
当有下列情况发生时,我方可在向你发出书面通知之时或在法律要求的或违约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终止本协议,(i)你方未依据第8.1条之规定纠正某一违约行为…(ix)你方在任何一年内收到我方发出的两份或多份违约通知(无论你方是否纠正违约)…”根据上述条款,因被上诉人拖欠天瑞公司2012年第二季度及2012年第四季度的软件获取费及第一协议年的特许费,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特殊合并咨询费,天瑞公司及上诉人分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送达了《SUPER8HOTEL?系统和到期未付款违约事宜处理政策提醒函》《SUPER8HOTEL?系统和终止提醒函》及《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和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
首先,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拖欠款项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答辩不欠费应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做一下形式审查即可,而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口头抗辩不欠费即将案件归结于仲裁管辖;
其次,上诉人在一年内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两份违约通知及一份终止书,明显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ix),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故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终止书时,和均已终止,被上诉人在之后继续使用“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明显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首先,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6号公证书及(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天瑞公司获得商标使用许可的真实性;
其次,天瑞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写明签署地点系在北京,该证据明显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形成,无需履行相关的公证或证明手续,该《确认书》中亦明确表明,天瑞公司同意,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事实的所有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上诉人均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故上诉人明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答辩称:1.约定解除的行使解除权应当以实际送达为准,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未有效送达;
2.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商标使用权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
3.上诉人至少收取了18年的商标使用费,但并未让被上诉人使用18年就恶意提起诉讼,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商标使用费;
4.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5.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公证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也不能证明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进行公证的委托人是无权委托,公证书不是有效证据;
6.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速伯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星驿酒店立即停止侵犯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青岛星驿酒店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3.请求判令青岛星驿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速伯艾特公司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速8酒店”“8”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速伯艾特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速伯艾特公司在(根据具体侵权情况选择主张的商标)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3984286号“速8酒店”商标、第3517775号“8”商标及第11147491号“速8酒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
截至2018年12月,速8全球酒店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青岛星驿酒店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及相关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速8”等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速伯艾特公司经营或者与速伯艾特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速8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8公司”)系第1147491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第3984286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第3517775号“SUPER8HOTEL”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上述商标主要核定使用在饭店、汽车旅馆、旅馆等商品上。
2016年11月7日,速8公司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温德姆公司”)使用第3517775号“SUPER8HOTEL”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017年8月18日,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天瑞公司使用第3517775号“SUPER8HOTEL”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2017年8月18日,香港温德姆公司许可天瑞公司使用第3984286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速伯艾特公司称,速8公司将“速8酒店”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香港温德姆公司使用,并同意香港温德姆公司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公司使用;
香港温德姆公司将“速8酒店”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天瑞公司使用;
天瑞公司又将“速8酒店”等注册商标许可给速伯艾特公司使用,并授权速伯艾特公司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的所有侵害“速8酒店”等注册商标的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为证明速伯艾特公司的上述主张,速伯艾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签署双方显示为速8公司和香港温德姆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合同签署双方显示为香港温德姆公司和天瑞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20年2月26日,速8公司出具的《确认书》;
4.天瑞公司出具的《确认书》;
5.天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6.2017年7月19日,合同签署双方显示为天瑞公司和速伯艾特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
速伯艾特公司自己持有上述6份文件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文件申请了公证。
经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于2020年7月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速8酒店星驿酒店”店铺,经现场查看该酒店有三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林进行了现场消费,酒店大厅、电梯、走廊、房间内的装饰均使用了“速8”标识,房间内洗漱用品均使用了“速8”标识,吴林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239元(其中住宿费139元,押金100元)。
对于速伯艾特公司代理人的授权,速伯艾特公司称是速伯艾特公司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给本案速伯艾特公司两名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2月28日,天瑞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签署了《系统协议》,根据《系统协议》第1条的约定,天瑞公司许可青岛星驿酒店使用“Super8Hotel”系统,许可期限为天瑞公司发给青岛星驿酒店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八年止或于该协议提前终止之日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14.7条约定:“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本协议签署日生效的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并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终局仲裁。
仲裁员为一名。
”《系统协议》的附件B为《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第1条和第20条约定了同《系统协议》第1条和第20条相同的内容。
同日,天瑞公司向青岛星驿酒店出具了《品牌使用授权书》,许可青岛星驿酒店使用“SUPER8HOTEL”“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许可期限同《系统协议》的约定。
同日,速伯艾特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签署了《服务协议》,约定由速伯艾特公司为青岛星驿酒店提供酒店管理培训、业主指导培训、开业培训、周期培训和补充培训。
《服务协议》第13.7条约定:“仲裁。
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届时生效的CIETAC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
仲裁应在(北京)进行。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并担任仲裁庭的主席。
仲裁程序应用英文和中文(若任何一方要求)进行。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速伯艾特公司提交了速伯艾特公司称其邮寄给青岛星驿酒店的三份文件及邮寄单的复印件,该三份文件分别是:(1)《SUPER8HOTEL?系统和到期未付款违约事宜处理政策提醒函》;
(2)《SUPER8HOTEL?系统和终止提醒函》;
(3)《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和《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以证明青岛星驿酒店已于2012年4月18日正式开业,但拖欠费用,所以天瑞公司终止与青岛星驿酒店签署的《系统协议》,速伯艾特公司终止与青岛星驿酒店签署的《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签署的《系统协议》,青岛星驿酒店有权使用“SUPER8HOTEL”“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许可期限为天瑞公司发给青岛星驿酒店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八年止或于该协议提前终止之日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青岛星驿酒店于2012年4月18日开业,至今尚不足18年。
根据《系统协议》第14.7条的约定:“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本协议签署日生效的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并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终局仲裁。
仲裁员为一名。
”速伯艾特公司认为青岛星驿酒店欠费,《系统协议》已经终止,但青岛星驿酒店认为其已支付了对价,其不欠费,且天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系统协议》并没有终止。
由于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就合同履行及合同是否终止存在争议。
故根据《系统协议》第14.7条的约定,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的合同争议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因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均没有将双方争议(包括《系统协议》是否终止)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所以不能认定《系统协议》已经终止。
且速伯艾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天瑞公司已终止了与青岛星驿酒店的《系统协议》,速伯艾特公司提交的《SUPER8HOTEL?系统和到期未付款违约事宜处理政策提醒函》《SUPER8HOTEL?系统和终止提醒函》《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和《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及邮寄单均为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及90条第5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因速伯艾特公司不能提供《SUPER8HOTEL?系统和到期未付款违约事宜处理政策提醒函》《SUPER8HOTEL?系统和终止提醒函》《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和《SUPER8HOTEL?系统终止书》的原件,故对于上述证据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
因速伯艾特公司无法提供邮寄单的原件,故对于邮寄单的真实性及是否有效送达到青岛星驿酒店均无法认定,故速伯艾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速伯艾特公司已向青岛星驿酒店有效送达了终止《系统协议》通知,且《系统协议》是天瑞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签署,即使天瑞公司要解除《系统协议》,按常理,也应当由天瑞公司向青岛星驿酒店送达解除通知,速伯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委托速伯艾特公司向青岛星驿酒店送达解除《系统协议》的通知。
退一步讲,即使速伯艾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因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就合同履行、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终止存在争议,根据《系统协议》第14.7条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不能仅凭天瑞公司的单方通知就可以终止《系统协议》。
综上所述,速伯艾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瑞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已经终止了《系统协议》,速伯艾特公司只有在确定了《系统协议》已经终止及终止日期,才能确定青岛星驿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青岛星驿酒店在《系统协议》终止后还使用“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则涉嫌商标侵权;
如果《系统协议》没有终止,则在《系统协议》的有效期内,速伯艾特公司有权使用“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如果天瑞公司或速伯艾特公司认为青岛星驿酒店欠费,则属于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综上,天瑞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之间关于《系统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及《系统协议》是否终止应当进行仲裁,在没有确定《系统协议》已经终止及终止日期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青岛星驿酒店构成商标侵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速伯艾特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签署双方显示为速8公司和香港温德姆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署双方显示为香港温德姆公司和天瑞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速8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天瑞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天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因速8公司和天瑞公司均不是在中国大陆成立的公司,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文件在中国大陆形成,由于速伯艾特公司未履行相关的公证或证明手续,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则无法证明速伯艾特公司对于涉案的“速8酒店”等商标标志拥有合法权利,则速伯艾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另需要提出的是:速伯艾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青岛星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速伯艾特公司即使合法获得商标许可,速伯艾特公司也只是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所以速伯艾特公司对涉案商标主张专用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速伯艾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星驿酒店构成商标侵权,对于速伯艾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天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签署了《系统协议》,约定天瑞公司许可青岛星驿酒店使用“Super8Hotel”系统,许可期限为天瑞公司发给青岛星驿酒店的开业批准书述及的开业日期起满十八年止或于该协议提前终止之日止。
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于2012年4月18日开业,尚在合同履行期内。
上诉人速伯艾特公司认为青岛星驿酒店欠费,《系统协议》已经终止,为此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认为其已支付了对价,其不欠费,且天瑞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系统协议》并没有终止。
由于青岛星驿酒店与天瑞公司就合同履行及合同是否终止存在争议,根据《系统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本协议签署日生效的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并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终局仲裁。
仲裁员为一名”,故天瑞公司与青岛星驿酒店之间关于《系统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及《系统协议》是否终止应当进行仲裁,在没有确定《系统协议》已经终止及终止日期的情况下,本案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青岛星驿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