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2民初512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妮娜斯(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一里70号504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诏,总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妮娜斯(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诉求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人民陪审员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郑永奇)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 颜佳 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