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市场西区24、25号。
经营者:俸万英,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商行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杰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杰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楷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郫都食品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
本案中杰楷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郭县豆瓣”,且包装上明确标有“椒好运”商标,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在字、音、形、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杰楷商行使用的“椒好运郭县豆瓣”中的“郭县豆瓣”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豆瓣”属于通用名称,郭县为确定的地址名称,郫都食品协会无权禁止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郭县豆瓣”这一商标。
因此案涉产品并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杰楷商行销售“郭县豆瓣”来源合法,起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杰楷商行提供的案外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中显示,写有“椒好运郭县豆瓣”字样,并且盖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案涉产品确为杰楷商行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进货而来,且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商标注册登记,杰楷商行对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杰楷商行这种小规模销售商而言,在有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属正常状态,商品外观及相关证明材料没有明显缺失和错误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达到了“不知道”的标准,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与本案同期的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中,在案情与本案相同情况下,判决不支持郫都食品协会获赔经济损失的请求。
因此,本案不应支持郫都食品协会获赔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郫都食品协会答辩称:1、虽然杰楷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郭县商标,但该商标属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其使用的方式是“郭县豆瓣”字体与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郫县豆瓣”字体一致,已经构成侵权。
杰楷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单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票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2、郫都食品协会认为一审判决金额并不高,杰楷商行经理吴少波本身也是四川人,知道郫县豆瓣的知名度,故意销售与郫县豆瓣会产生混淆的产品,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杰楷商行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杰楷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杰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1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佳农农贸市场西区24、25号。
2019年3月15日14时52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袁某应郫都食品协会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郫都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标有“四川杰楷调料商行”的店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87元,购买了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整个购买过程于14时56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刘某2上述商品带回其驾驶的汽车中,存放于汽车后备箱内,锁上了汽车后备箱。
当天,在公证员刘某3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屠星源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照片1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袁某的手机微信中。
17时53分公证员刘某3公证人员袁某对购买的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袁某用其自持的型号为“华为MATE10”的手机对购买的标有“郭县豆瓣”的商品和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封存完毕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0号公证书,证明屠星源购买以上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袁某的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4张为公证过程中截屏和拍照打印所得,所有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用(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证明商标进行比对。
涉案豆瓣桶盖显著位置有:“郭县?豆瓣”标识,其中“郭县豆瓣”均为大号字体,该标识中的“县豆瓣”字形与涉案证明商标中的“县豆瓣”书写上完全相同,该标识中的“郭”与“郫”在字形上近似。
在桶体侧壁上标注制造商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乐陵市杨安镇315省道(大王家村西)。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杰楷商行销售的被诉豆瓣与该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豆瓣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豆瓣桶盖显著位置使用的“郭县?”注册商标和“豆瓣”组合与涉案商标“郫县豆瓣”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证明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豆瓣桶盖显著位置使用“郭县?”注册商标与“豆瓣”组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豆瓣误认为“郫县豆瓣”,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
杰楷商行未经郫都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其行为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杰楷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杰楷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杰楷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杰楷商行向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犯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豆瓣;
二、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00元,由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杰楷商行提交以下新证据:案外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21211188号“郭县”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07日至2027年11月06日;
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39624258号“郭县”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07日至2030年04月06日;
椒好运包装贴的作品登记证书;
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库单1份,上写2018年11月15日向石家庄杰楷食品出库“椒好运郭县豆瓣”6桶,单价18元,总价108元。
证明目的:杰楷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厂家已经给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杰楷商行没有恶意。
郫都食品协会质证认为:作品登记证与本案无关。
商标注册证21211188号“郭县”商标在2019年10月10日实审裁文发文结束,已经被无效掉。
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出库单并非国家制式的出库单,也没有杰楷商行支付款项的凭证,生产商也未出具证明是其出售的。
即使有“郭县”注册商标,但是其使用方式也是违法的,“郭县豆瓣”四个字是连续标注的并没有分开,并且杰楷商行产品上“郭县豆瓣”四个字的字体与郫都食品协会的“郫县豆瓣”字体是一样的,使用方式及商标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杰楷商行出售的“椒好运郭县豆瓣”也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杰楷商行所售豆瓣产品是否侵害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二、杰楷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郫都食品协会系涉案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桶盖和桶体正面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郭县?豆瓣”,“郭县”“豆瓣”字体较其他文字明显较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郭县”、“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艺术体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而“郭县”的“郭”字亦采用连笔方式书写,与“郫”字笔画精细变化一致,字形相似。
在整体来看,“郭县?豆瓣”标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杰楷商行销售的涉案豆瓣酱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杰楷商行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出库单,但未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的证据形成货品交易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相关商品是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合法取得的,也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同时,杰楷商行作为调料销售商,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涉案“郫县豆瓣”商标知名度高,且“郭县豆瓣”标识与“郫县豆瓣”商标极其相似,杰楷商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至于杰楷商行提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民事判决,属于不同的个案应予分别处理。
综上考虑,杰楷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杰楷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郫都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杰楷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杰楷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杰楷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杰楷商行向郫都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杰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桥西区杰楷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