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乐易购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留镇镇大留镇村。
经营者:杨英银,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乐易购超市(以下简称乐易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乐易购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宏联国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宏联国际公司证据予以详细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宏联国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包括购物小票、物品照片、工作记录等材料。
其中购物小票显示购买食品花费10元,购买温馨生活2元,说明宏联国际公司在乐易购超市购买的不是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内裤。
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侵权内裤上缝有纸质标签,该标签有yuxing玉兴字样,未标明生产厂家,标签上贴有的价签显示内裤价格为5元,因标有“yuxing玉兴字样”,单价5元,也说明不是小票中的温馨生活物品。
另外,该公证书中的内裤图片不是在乐易购超市内拍摄,更不能证实在乐易购超市购买。
乐易购超市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宏联国际公司所述的大嘴猴图案内裤不是在乐易购超市处购买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公证书中的矛盾进一步分析,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
2、宏联国际公司一审起诉状落款处未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起诉状无法律效力。
宏联国际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乐易购超市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公证书有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乐易购超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公证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宏联国际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在中国大陆境内代为诉讼,张洁有权在诉状上签名盖章。
因此,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以出具民事起诉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l、判令乐易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乐易购超市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乐易购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取得第10065563号“大嘴猴”指定颜色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该注册商标的“大嘴猴”形象为猴子头部的平面卡通图形,其中鼻子以上的头部轮廓为黑色加粗的倒U型,其内面部由肉粉色填充;
鼻子以下的腮帮及下巴为肉粉色椭圆形,两侧耳廓分别为黑色C型和反C型,耳廓内由肉粉色填充;
眼睛为黑色实心倒立、下方向内侧倾斜的椭圆形,鼻孔为两个黑色实心圆形,夸张的大嘴巴由上下两个弧形组合而成,并用红色实心填充。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宏联国际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授权清单上包含本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国际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委托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行动。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公司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宏联国际公司“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权利,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17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苏旬磊为宏联国际公司与乐易购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0月17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姜福涛于2019年10月22日来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留镇驻地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易购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超市内营业执照显示超市字号为文安县乐易购超市。
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内裤两条,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并签名捺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
宏联国际公司提供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袋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启封案涉封存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儿童内裤两条,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两条内裤上均分别印有直径大约为3厘米的红、蓝、黄、紫色圆形若干,圆形内均印有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
与宏联国际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图形相比对无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内裤上缝着纸质标签,该标签印有“yuxing玉兴”字样,未标明生产厂家。
标签上贴着的价签显示内裤单价为5元。
另查明,乐易购超市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国际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易购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乐易购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宏联国际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享用独占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乐易购超市销售的内裤。
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采取了夸张的艺术形式,其以夸张表现手法描绘的大耳朵、宽腮帮及咧开的大嘴巴,使“大嘴猴”的形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内裤中猴子的整体构图及形象与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中的“大嘴猴”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内裤上的“大嘴猴”作为内裤的装饰性图案,属商品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内裤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和商标等商品来源信息,内裤上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的近似图案作为商品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内裤与“大嘴猴”商标权利人有关,从而降低“大嘴猴”的商标价值,因此案涉内裤属于商标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乐易购超市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乐易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宏联国际公司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乐易购超市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后果以及乐易购超市仅系销售商,宏联国际公司系批量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酌定乐易购超市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安县乐易购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文安县乐易购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安县乐易购超市负担。
二审中,乐易购超市出示购物小票和商品照片,用以证明只有散装的食品在购物小票上才显示为“食品”;
出售的内裤均从正规公司进货,实物商品条形码和收据凭证商品条形码一致。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效力如何;
2、张洁律师是否具有签署起诉状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虽然宏联国际公司取得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为食品和“温馨生活”,但该小票为乐易购超市单方制作,乐易购超市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与小票显示的物品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诉侵权商品公证袋封存完好,当庭启封,袋中装有公证时购买的儿童内裤两条,证明购买的确是内裤而非其他物品。
乐易购超市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乐易购超市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宏联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张洁律师已从宏联公司获得了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张洁律师当然可以签署一审民事起诉状。
对于乐易购超市上诉提出一审起诉状落款处未盖宏联国际公司公章、无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宏联国际公司将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张洁律师,张洁律师以宏联国际公司名义起诉、签署起诉状,根据该条的规定,相应法律后果最终承担者是宏联国际公司。
因此,在起诉状中并不要求必须加盖宏联国际公司公章,进而对诉讼行为予以确认。
综上,乐易购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安县乐易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