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791民初2327号原告:沈军建,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鄄一路温泉新村对面。
经营者:李巧民,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云,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军建与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军建注册的《佩奇》商标,并停止其他对原告沈军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2.请求责令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就其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沈军建造成的经济损失267,800元;
4.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沈军建于2017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佩奇》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4日为沈军建颁发了《佩奇》商标注册证,编号为:22590835号。
鄄城县佩奇多汉堡店经营者在沈军建已经取得了《佩奇》商标的注册后,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通过经营汉堡店获利。
侵犯了沈军建的合法权益并给沈军建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2020年5月27日,原告沈军建已将本案所诉称的“佩奇”商标转让至菏泽市牡丹区佩奇餐饮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军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