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初289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瀚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泰兴通信电脑市场3-3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N8AE2D。
经营者:左采凤,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飞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2层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5729X3。
法定代表人:周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瀚电子产品经营部、重庆飞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