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5716号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中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华远.华中心5号楼内写字楼第36层01-17单元。
负责人:杨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盘子古装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澄湖西路89号SJ-031。
法定代表人:董玲娜。
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中路分公司诉被告营口盘子古装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营口盘子古装摄影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营口盘子古装摄影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即已注销,因此原告在起诉时营口盘子古装摄影有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中路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中路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全额退还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中路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