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538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兴和社区马王堆陶瓷城新合A3栋3-1号。
经营者:林权。
被告:南安市欧兰卡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仓苍镇仑苍村前埔墘23号。
法定代表人:林权。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以下简称欧兰卡商行)、南安市欧兰卡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欧兰卡商行的经营者暨被告欧兰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欧兰卡公司与本案无关,未生产地漏;
2、之所以销售案涉产品是因为取证人员需要该品牌的地漏,欧兰卡商行才去市场上拿货销售给取证人员,欧兰卡商行主要销售的是陶瓷和水龙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地漏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之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委托胡伟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0日,胡伟和该处公证员胡杰及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新城A区3栋9-10号附近一处标有“欧兰卡卫浴”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胡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福建欧兰卡卫浴有限公司湖南运营中心”等字样的销售单及标有“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等字样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胡伟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胡伟收持。
2018年11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4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盒装地漏两个,未标注厂址。
地漏包装盒的上印有。
原告上述图案及文字组合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费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被控侵权盒装地漏包装盒上印制有“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首先,从使用方式和视觉效果看,“香港”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卫浴”仅是对商品类别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司属性不具有显著性,使得“潜水艇”字样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唯一识别依据,是该种组合的视觉显著部分,而该部分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当消费者看到该产品后,视觉注意力首先被“潜水艇”文字吸引。
因此“潜水艇”三个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地漏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图案英文组合与第6380388号“”商标相比,均由类似潜水艇的图形和英文字母构成,虽然英文字母不同,但整体图案类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三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欧兰卡公司是否为本案销售者的问题,原告根据取证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销售单中标明的“福建欧兰卡卫浴有限公司湖南运营中心”字样,认定欧兰卡公司亦是本案的销售者。
但被告欧兰卡公司的全称为“南安市欧兰卡卫浴有限公司”,仅凭销售单中标注的上述字样,不足以认定被告欧兰卡公司为本案的销售者。
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欧兰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欧兰卡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涉案产品上虽标有制造商,但未标注厂址等信息,且涉案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批量维权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经营者林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经营者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二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欧兰卡洁具商行(经营者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