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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0知民初36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知民初36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花石镇政府”附近(门头:红州购物广场)。

经营者:杜红州。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拥有的七匹狼品牌是中国男装行业著名品牌之一。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38号“?”、第3368418号“?”的权利人。

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38号“?”、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腰带;

领带等。

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的商标荣获“2015年中国连锁品牌最具成长潜力50强”称号。

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经多年经营,还取得了较多荣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20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人王国栋在河南省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花石镇政府”附近的大型购物广场(门头为“红州购物广场”)用微信付款25元购买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

河南省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

皮带扣正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

“?”图案在上,“SEPTWOLVES”在下。

产品标签上不显示厂名厂址。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杜红州。

被告的注册日期是2003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腰带,与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16801138号“?”、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SEPTWOLVES”与原告的第1680112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皮带扣上的“?+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相比对,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标识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和厂址,被告购入该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持放任态度,作为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被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二、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禹州市红州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菅瑞红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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