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2904号 原告:蒋其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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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发表,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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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其材与被告徐发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其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发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其材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请中的金额变更为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05841.X,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外观简洁、美观,布置合理,整体设计适中,给原告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公开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共计9700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30105841.X,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净化车内空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整体为一个四角圆滑的矩形饼状,可以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净化装置,下部为底座部分,净化装置贴合于底座之上,两个部分的贴合处从侧面看为一条弧线。
净化装置部分相比底座长度较短,从侧面看整体为一个弧面设计,弧面上部有一个矩形的缺口设计,底座部分上部为向上隆起的弧面,底面平直,底座部分的上部空白处带有“+”和“-”的符号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3日,申请人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雷蕾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4日,公证人员收取了运单号为3711599219827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6月6日,雷蕾与公证人员将该包裹开拆查看验货,后公证人员将包裹进行了密封,雷蕾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蕾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82718215288395497的订单详情,显示数量1,商品总价107.8元,卖家昵称为“无名sine”,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查看订单之后,确认收货。
点击进入名为“创意车载空气净化器迷你太阳能净化器负离子汽车空气净化器”的商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07.8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2,库存1999653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4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车载空气净化器一个,产品背面标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ZL201430105841.X”。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会员名为“无名sine”店铺的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05841.X的“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空气净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底座部分的上部空白处设有“MODEL”和“LIGHT”符号,授权外观设计为“+”和“-”;
2.被诉侵权设计背面中下部有内凹矩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整体长宽比、上部净化装置结构和形状、下部底座的整体形状等设计特征上基本一致,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显示侵权产品已有销量,且原告亦从该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07.8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2;
3.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发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05841.X的“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发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其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其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蒋其材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徐发表负担人民币385元。
原告蒋其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发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