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588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以宽,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B区1685号。
经营者:汪南杰,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一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以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一族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新一族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新一族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5日,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与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至无锡市梁溪区××路“金桥商贸城”的“仁义立邦多乐士防水辅料批发”商铺,以6元价格购买刀片三盒,并取得盖有新一族经营部专用章的收据1张、经营者名片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三盒刀片抽取两盒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8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786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盒,包装盒上印有的标识与“”构成相同,但刀片做工粗糙,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经营范围为涂料、防水材料的销售,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委托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刀片外包装盒上印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在店铺内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福达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3元,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负担97元(该款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北塘区装新一族涂料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