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4175号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比银行大厦14楼1402B。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亩,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林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淑贤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因被告林亩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亩、淘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被告林亩淘宝店铺首页,被告淘宝公司淘宝网首页连续30天发表声明);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758元。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一,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第2、3项诉请金额总计为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告是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YimoonPal”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服务项目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洗面奶;
洗澡用化妆品;
唇彩;
口红;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非医用香膏;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出具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给一慕公司,授权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内,并授权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林亩(淘宝会员号:正品婴儿面膜批发)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蓓蓓数码”中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亩未作答辩与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14日删除。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自行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林亩系会员名为“正品婴儿面膜批发”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一慕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一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林亩、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一慕公司提交的二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认证注册信息及授权委托书情况属实,该材料可重复在多个案件中使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合理费用。
原告一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利情况 1、第29583346号“YimoonPal”商标,注册人:一慕公司,核定商品类别: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彩、口红、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等,有效期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20日,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2019年8月19日,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一份,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一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在授权期限内,如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发现商标侵权行为的,则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正品婴儿面膜批发,店铺名称:蓓蓓数码,注册经营者:林亩。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一慕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抖音同款正品官网带滚珠按摩霜150g,拍两盒送一盒共发三盒,2019年7月29日公证购买时显示商品售价58元、累计评论10条、交易成功13件,已售32件,宝贝详情介绍品牌:yimoonpal。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14日被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微雕紧致霜一盒,产品包装盒及瓶身上均印有“YimoonPal”标识,包装盒侧面贴有防伪码,记载委托人: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防伪码,跳转页面显示“此网页由yimoonpai.shyvying.com提供”,在该页面输入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显示验证码无效等信息。
一慕公司否认该网址系其官方查伪网站并确认查验正品的渠道仅有“YimoonPal一慕”微信公众号一种。
三、其他事实 一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58元、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一慕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一慕公司系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转让后,一慕公司又经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一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微雕紧致霜包装盒及瓶身上印制的“YimoonPal”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一慕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微雕紧致霜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上面的防伪码为假,一慕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微雕紧致霜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林亩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慕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一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鉴于一慕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林亩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