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364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郑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宇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振江。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把兄弟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宇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鲸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宇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把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宇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25元,经济损失要求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宇鲸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宇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X号“/”(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一)、第XXXXXXXX号“/”(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3月6日及2025年3月6日。
另查明,被告宇鲸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朵多杂货铺”的店铺,已于2021年4月18日关店。
2020年3月18日,把兄弟公司代理人登录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把兄弟ab胶水德益丙烯酸酯结构胶青红胶强力胶粘金属塑料陶瓷”商品5份,销售页面显示单价售价25元,购买的上述商品有“/”、“把兄弟”标识,无防伪码,包装印刷粗糙,经比对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涉案商品于2020年9月9日下架,2021年4月1日由平台禁售,至下架日的销售数量为5件,销售金额共计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宇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工业胶属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把兄弟”、“德益”名称,并在销售页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图样,与权利商标二完全相同、使用“把兄弟”图样,与权利商标一图形部分造型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参与案件程度、案件难易程度等酌定。
宇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宇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7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溪县宇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