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初26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诏安县亿利达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太平镇走马村造福路桥头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4MA2XQWNY4P。
经营者:沈苏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诏安县亿利达食品店(以下简称亿利达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利达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利达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 ”和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亿利达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亿利达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亿利达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拥有的第1062398号“ ”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拥有的第1116603号“ ”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
2020年8月12日上海家化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亿利达食品店营业场所,购买了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亿利达食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亿利达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上海家化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如所请。
亿利达食品店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浙桐证民字第40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等证据证明其系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亿利达食品店的侵权行为。
亿利达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上海家化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了“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称,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的委托,在福建省内区域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2020年8月1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一起来到位于诏安县××村××号,门口标有“亿利达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沈苏凤”)。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瓶。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8月20日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倩在场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以上杨建炜的购买物品过程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某的在场下进行。
张某对店面拍摄取得的照片和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产品外观拍摄取得的照片经公证处计算机打印设备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四张。
2020年9月7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99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张,系工作人员张某在上述购买保全过程中和公证员封存时所拍摄取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商品当场进行拆封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公证处封签完整,拆封后内有花露水一瓶。
经查看,该瓶花露水系塑料瓶子包装,瓶子包装正面花环样,花环内最上面竖排三字“雅絮大”,中间竖排两字“六神”,下面横排“喷雾花露水”。
上述字体相比较而言,“雅絮大”和“喷雾花露水”较小,而“六神”两字很大,较为明显。
另查明,亿利达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苏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烟花爆竹除外)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系涉案第1062398号“ ”、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海家化在亿利达食品店购买标注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经比对,涉案花露水包装瓶正面“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 ”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六神”两字,且字体相同,只是排列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认定为构成近似;
而经与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相比对,涉案花露水上的“六神”标识与上述商标“六神”字体相同,且均为竖排列,构成相同。
而且,亿利达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与上海家化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因此,亿利达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商标专用权,而亿利达食品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亿利达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亿利达食品店的侵权情节、规模、疫情影响、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亿利达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诏安县亿利达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 ”和第1116603号“ ”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诏安县亿利达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诏安县亿利达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燕文 审 判 员 傅 京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洁 书 记 员 郑雪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