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4民初181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CKQOA。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锋,福建达业(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25幢2号店(店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02MA3435WU5G。
经营者:陈蔚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大田县。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锋,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挂墙灯饰、柜台、饮品杯封口膜、隔热杯套上突出使用侵害原告第23148××号、第39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价目表、店内物料、饮品杯、塑料袋等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并于同年申请了43类第1103××号“”商标,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2018年1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胡继红名义下;
胡继红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23148××号“”商标;
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3948××号“”商标。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等。
2018年,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公司使用。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涵盖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侵权行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益禾堂”凭借良好的品质和口碑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益禾堂”和“”注册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使用中,原告“益禾堂”店铺使用的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价目单、“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语、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
从2012年至今,“益禾堂”品牌规模不断扩大,“益禾堂”店铺目前已遍布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产品中销量、利润及知名度均名列前茅,截止2020年6月已拥有四千余家直营店/加盟店,成为饮品行业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价目单、饮品杯、结账单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导致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存在错误。
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广州市幸福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得在福建省三明市使用“正品益禾堂”单店使用服务,且“正品益禾堂”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认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82538号,专用权限从2020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如果有侵权原告应向广州市幸福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
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
1、被告使用“正品益禾堂”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益禾堂”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益禾堂”的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名称为“正品益禾堂”,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认证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正品益禾堂”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益禾堂”文字。
2、被告是否侵权,看被告的店铺正门面广告牌就可以知晓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店铺的正门面非常显眼写着“正品益禾堂”大字,五个的字体、颜色都是一样,没有故意或者扩大突出“益禾堂”三个字,且在广告牌上面也明显标注了被告的店铺名称。
3、被告店铺所使用的杯子、包装袋、吸管等都是使用自己“正品益禾堂”标识,没有给公众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也没有损害原告任何的形象,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正品益禾堂”,一般消费者在见到“正品益禾堂”时,根本不会将其与“益禾堂”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原告的“益禾堂”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
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4、在被告店铺试营业期间原告福州代理商也曾向列西工商所举报被告侵权,列西工商所也做了相应的调查,认为答辩人没有侵权,后来列西工商所也给原告的公司进行了被告没有侵权行为的答复。
三、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正品益禾堂”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被告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原材料、杯子、包装袋等均是从自己所授权的公司进货。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1、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获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店铺营业执照办证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从办证到店铺装修、安装设备等筹备工作就已经到八月中旬,2021年4月份被告的店铺关门停止营业,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正处于奶茶店的淡季,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店铺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2、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7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五、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原告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去申请将被告所使用的“正品益禾堂”的字号撤销,而非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证据一、(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1号公证书、(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10380号公证书、(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0号公证书、(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05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继红享有涉案43类第1103××号“”、第23148××号“”和第39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二、(2021)闽泉海内字第203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普通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2021)闽泉海内字第15116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拟证明: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地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评为“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四、(2021)厦鹭证内字第1062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五、注册号为3918×××ד正品益禾堂”无效公告。
拟证明:2020年7月6日,注册号为3918××××的“正品益禾堂”商标因异议无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经质证,对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他们是经过加盟公司授权,门头标识是授权商标,杯套和包装袋没有使用原告“益禾堂”标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其取得授权是在2020年6月28日之前,使用时候并没有无效的公告,其使用的商标是有效的。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经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沁怡奶茶店”。
证据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公告通知书、注册广告,广州龙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同意转让证明。
拟证明:“正品益禾堂”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918××××及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事实。
证据三、广州幸福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授权证书。
拟证明:被告获得授权使用“正品益禾堂”的商标,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2021年6月15日,市场管理部门注销被告的店铺。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已经提供“正品益禾堂”无效公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方合作是另外法律关系,认为被告提交授权证明最后一页“用作营业执照名称字号使用”,而不是作为一个茶饮服务的标识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是在开庭前注销。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其中,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对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取得授权之前使用加盟授权商标是有效的,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方合作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上述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涉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胡继红注册成立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经营“益禾堂”品牌,并于同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
2014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通过了第11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2018年12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胡继红名义下。
2018年3月7日,胡继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注册第2314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20年3月14日,胡继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注册第3948××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用于: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
2018年4月24日,胡继红投资成立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涵盖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侵权行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推广,“益禾堂”和“”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成为国内茶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在多年的经营、使用中,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益禾堂”店铺使用统一装修风格与设计配套的价目单,员工工作服、产品包装等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直营店、加盟店分布全国。
“益禾堂”获评2020中国餐饮营销力锋会“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
2021年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1062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月27日,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通过“公证云”平台(网某)上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qingyuan@xmly1234”(注册人:彭清源)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号:210127102××××)。
根据陈某向公证处所提交的材料及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34”于2021年1月8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取证过程及内容保全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对“chenyi1ing@zbz1234"qingyuan@xmly1234"账号的注册信息与陈某、彭清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公证处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于2021年1月28日登录本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陈某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查明如下事实:"qingyuan@xmlyl234”账号(注册人:彭清源)于2021年1月8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本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得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本次保全所得照片文件共38个。
证明:“qingyuan@xmlyl234”账号(注册人:彭清源)于2021年1月8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公证处。
以上公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饰、价目单、饮品杯、结账单等物料上均使用了与“益禾堂”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其店面装修风格也与原告店面的装修风格近似。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经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蔚茹,经营范围:自制饮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销售食品(含网络经营)。
2021年6月15日,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陈蔚茹申请注销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
关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经查,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虽然经营范围相似,但两者地域相距甚远,经营规模、收益悬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作为单一奶茶店,并不会造成原告的商誉、经营权益受损。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不构成对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给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1103××号“”注册商标、第23148××号“”注册商标、第3948××号“”注册商标,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1103××号、第23148××号、第3948××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1103××号、第23148××号、第3948××号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积极推广宣传,在茶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益禾堂”并非商品本身的特征描述,而是原告注册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未经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奶茶店中使用“正品益禾堂”等作商品销售,所销售的商品种类与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103××××号、第23148××号、第3948××号注册商标相同,明显具有攀附“益禾堂”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在消费时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号“”注册商标、第39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挂墙灯饰、柜台、饮品杯封口膜、隔热杯套上突出使用侵害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第23148××号、第39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沁怡奶茶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