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3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互多利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资城24号。
经营者:肖肖,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洪县互多利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以双方就本案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