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11789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三马路14号302房。
投资者:安巧娜。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实行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许诺销售为未经许可的宣传使用行为。
事实和理由:第18917588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8917588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浸泡剂、洗衣剂、浸洗衣服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注册人为原告。
2020年12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6591号公证书。
经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5日及2020年12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整个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保全。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www.1688.com/网页,在“找工厂”搜索栏输入“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并在该店铺中购买了2份该店成交额排名第一的“好爸爸洗衣液2.8公斤装低泡易漂瓶装厂家直销不含荧光剂特价包邮”的产品,通过支付宝支付款项29.45元。
网页上载明该产品单价13.42元,30天成交3.3万笔,以及使用“好爸爸Kispa”标识商品图案或销售链接。
网页上还有“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网店的工商认证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注册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龟岗三马路14号302房。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送达公证处的圆通速递包裹,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快递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https://www.1688.com/网页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见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好爸爸洗衣液”一瓶,商品外包装瓶上使用了“好爸爸Kispa”标识,原告表示该洗衣液为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向本院出具产品鉴定书,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货”。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20年8月2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安巧娜,经营范围包括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等。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提交了网络新闻报道、所获奖项、官网截图、旗舰店网页截图等证据。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00142417号公证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917588号“好爸爸Kisp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网店的工商认证信息表明被告是被诉侵权洗衣液的销售者。
涉案洗衣液与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为同种类或类似商品,使用的“好爸爸Kispa及图”标识与原告商标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授权生产,并提交了比对正品及侵权产品的产品鉴定书,故可认定该洗衣液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网络店铺的商品图案或销售链接上使用“好爸爸Kispa”标识,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尤其是被告在30天内销售了3.3万笔商品等侵权情节,再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8917588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兮兮日用品商行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