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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10民初4352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0民初4352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北禹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蓝盾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蓝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朝阳”商标;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链接;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蓝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万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蓝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中策公司申请撤回放弃第1、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

“朝阳及图”商标、“朝阳”等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由原告受让。

“朝阳及图”于2004年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蓝盾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注册了“蓝盾轮胎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朝阳好运、朝阳前进、朝阳柏路通”等不同规格的货车轮胎等,销售价格较高、销售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蓝盾公司作为轮胎的经销者,在明知原告“朝阳及图”商标、“朝阳”注册商标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合理避让,仍使用销售“朝阳好运、朝阳前进、朝阳柏路通”标识,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蓝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网店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监管的义务,但被告淘宝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被告蓝盾公司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移除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盾公司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蓝盾公司是会员名为“蓝盾轮胎有限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况 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策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轮胎;

车辆用轮胎;

自行车轮胎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11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策公司。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蓝盾轮胎有限公司,店铺名称:蓝盾轮胎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者:蓝盾公司。

2、取证时间:2019年7月26日;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1)朝阳好运900/1000/1100/1200R20三包钢丝轮胎货卡车轮胎超长质保,商品售价600-1600元,累计评论342条,交易成功196件,已售237件;

(2)超强三包23.5-2517.5-25朝阳前进风神三角5030铲车胎装载机轮胎,商品售价1550元,已售222件,评论134条;

(3)朝阳前进正新叉车实心轮胎充气轮胎650-1028*9-15825-15700-12,商品售价275元,已售134件,评论130条;

(4)朝阳柏路通轮胎卡客车轮胎1200R201100R201000/900R20质量三包,商品售价260-1600元,累计评论141条,交易成功58件,已售61件;

(5)朝阳前进正新叉车实心充气轮胎3吨后轮650-10前轮28*9-15825-15,商品售价200元,已售3件,评论12条;

(6)朝阳柏路通货车轮胎700r16650r16三包包邮,商品售价470元,已售1件,评论1次。

三、其他事实 1、第36237578号“柏路通”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蓝盾公司。

2、中策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89482号、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策公司主张蓝盾公司在其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1、4名称及展示的图片中使用“朝阳”文字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蓝盾公司在被控侵权链接1、4名称及展示的图片中使用的“朝阳”文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文字标识与涉案第1289482号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475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易造成混淆;

商品详情中显示商品品牌为“柏路通”,该“柏路通”文字商标系被告蓝盾公司所有,故涉案商品链接1、4项下所售商品并非中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蓝盾公司未经中策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1、4名称及展示的图片中使用“朝阳”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中策公司公司同时主张蓝盾公司在其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2、3、5、6名称中使用的“朝阳前进”及“朝阳柏路通”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朝阳前进”及“朝阳柏路通”并非注册商标,且完整包含了“朝阳”、“柏路通”等文字商标,亦可将“朝阳”单独作为文字标识识别,但中策公司公司并未购买该些商品链接项下商品也未查看商品详情,该些链接项下所售商品是否为“朝阳”品牌轮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中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盾公司未经中策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1、4名称及展示的图片中使用“朝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盾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中策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中策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及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蓝盾公司赔偿原告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被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由东营蓝盾轮胎有限公司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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