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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1民终17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吴春云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1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社区莲花路1116号莲花北宝莲大厦3栋17A。

法定代表人:眭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皮革商城五区120、122号。

法定代表人:洪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江苏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春云,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皓眼镜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蒂斯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春云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皓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被上诉人贝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龙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原审第三人吴春云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皓眼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华皓眼镜公司与贝蒂斯公司之间商标权转让行为有效;

2、判令贝蒂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贝蒂斯公司在经营中严重资不抵债,请求吴春云注资运营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春云自2016年以来就成为贝蒂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近几年来,吴春云一直以贝蒂斯公司的名义在外开展业务,而贝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龙实际上是配合吴春云做生意。

吴春云有权以贝蒂斯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使用公司公章签订合同。

其次,确认公司意图的合法依据一直都是使用公章,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表态。

本案中吴春云曾经口头告知洪国龙本次商标转让事宜。

洪国龙在得知吴春云从贝蒂斯公司会计处拿到公章,并与上诉人华皓眼镜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后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

贝蒂斯公司对公司会计当庭陈述吴春云有权使用公司公章未予否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吴春云有权使用公司公章的默认。

最后,华皓眼镜公司与贝蒂斯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其手续的正当性、合法性均由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予以把关,转让成功说明了该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故该商标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贝蒂斯公司辩称:华皓眼镜公司称吴春云是贝蒂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春云一直以贝蒂斯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以及吴春云对涉案三个商标进行转让前口头告知过贝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龙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华皓眼镜公司称商标权转让有商标代理机构把关、办理转让成功就说明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亦无法律依据。

贝蒂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贝蒂斯公司与华皓眼镜公司之间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华皓眼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贝蒂斯公司系2015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洪国龙。

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7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商标注册证。

2019年11月6日,吴春云将贝蒂斯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华皓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眭伟华独自带着华皓眼镜公司和贝蒂斯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委托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贝蒂斯公司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

转让时,眭伟华未提供贝蒂斯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合同。

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理了该代理申请。

2020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了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并予以公告。

华皓眼镜公司取得了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标注:“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但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证一直在贝蒂斯公司处保管。

一审庭审中,华皓眼镜公司和吴春云均表示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

对于吴春云是否有权转让贝蒂斯公司的商标。

贝蒂斯公司称,在2020年4月发现有人使用“好运小王子HYXWZ”的商标,经查是华皓眼镜公司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贝蒂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为此报了警。

吴春云称,其是贝蒂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过贝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龙的同意,去会计处拿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的。

但吴春云未提供其是实际经营人和经洪国龙同意的证据。

贝蒂斯公司和吴春云的代帐会计姜某称,在其保管贝蒂斯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时,吴春云曾经两次来拿过吴春云的公章,但吴春云法定代表人确实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贝蒂斯公司注册的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商标归贝蒂斯公司所有。

吴春云擅自拿着贝蒂斯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给华皓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眭伟华,独自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让,既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华皓眼镜公司和吴春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贝蒂斯公司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经贝蒂斯公司的追认,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吴春云辩称其是实际经营人和经贝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转让商标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吴春云与贝蒂斯公司曾经合伙,因吴春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贝蒂斯公司曾约定涉案商标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仍应以商标注册证中登记的注册人作为商标所有人。

华皓眼镜公司明知贝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吴春云,且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未支付对价,而受让贝蒂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丹阳市贝蒂斯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关于第27616732号“PROSPEROUSTIMES”、第28095622号“好运小王子HYXWZ”、第27698355号“霸天狼”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皓眼镜公司与贝蒂斯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春云曾经与贝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龙共同经营贝蒂斯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关系已经于2018年年底结束。

吴春云于2019年11月6日,在没有取得贝蒂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该公司的会计处得到该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华皓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伟华去办理案涉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上诉人华皓眼镜公司一审期间虽提供厂房转租协议和收据各一份、送货单一张,主张吴春云自2016年以来成为贝蒂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使用公司公章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瑕疵,但这两组证据仅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吴春云与洪国龙共同经营过贝蒂斯公司,而不能证明吴春云于2019年11月6日使用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时依然有代理权。

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吴春云的无权代理行为要对被代理人贝蒂斯公司发生效力,需要贝蒂斯公司对案涉商标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或者华皓眼镜公司在案涉商标转让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属于转让行为过程中的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首先,贝蒂斯公司已经以诉讼的方式表示其对案涉商标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

其次,华皓眼镜公司并非转让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

吴春云并非贝蒂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将贝蒂斯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华皓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伟华时,亦没有出示贝蒂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此时,华皓眼镜公司应当对吴春云是否有权代表贝蒂斯公司进行商标权转让进行审查,而华皓眼镜公司并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相对人。

华皓眼镜公司在受让案涉商标时,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商业惯例,亦难言善意。

综上,案涉商标转让行为对贝蒂斯公司确定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贝蒂斯公司与华皓眼镜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至于华皓眼镜公司上诉称,受让诉争商标手续的正当性、合理性均有丹阳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予以把关,能够成功受让,说明了该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当由转让行为本身的性质判断。

本案中丹阳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只是对华皓眼镜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即商标转让双方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该核查义务的正当履行并不能保障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无任何瑕疵。

故对于华皓眼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皓眼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华皓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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