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4079号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比银行大厦14楼1402B。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鹏,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张海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金喆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被告张海鹏淘宝店铺首页,被告淘宝公司淘宝网首页连续30天发表声明);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756元。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第2、3项诉请为:张海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告是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YimoonPal”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项目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洗面奶;
洗澡用化妆品;
唇彩;
口红;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非医用香膏;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张海鹏(淘宝会员号:鹏家美妆)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一慕yimoomal批发商”中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海鹏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案中,张海鹏为会员名为“鹏家美妆”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29583346号“YimoonPal”商标:商标权利人: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
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
洗面奶;
洗澡用化妆品;
唇彩;
口红;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非医用香膏;
美容面膜;
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
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19日,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一份,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一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在授权期限内,如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发现商标侵权行为的,则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鹏家美妆,店铺名称:一慕yimoomal批发商,经营者:张海鹏。
2、公证时间:2019年7月29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yimoon一慕pal微雕紧致霜戚薇抖音同款官网正品带滚珠按摩霜150g,显示商品售价56元、累计评论8条、交易成功33笔,已售40件,该店铺首部显示:一幕yimoomal。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28日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微雕紧致霜一盒,产品包装盒及瓶身上均印有“YimoonPal”标识,包装盒侧面贴有防伪码,当庭扫描其旁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与扫描正品二维码显示的内容完全不一致。
三、其他事实 一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56元、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且一慕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一慕公司经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29583346号“YimoonPal”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一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慕公司主张张海鹏在其淘宝店铺名称、店铺首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张海鹏在店铺名称、店铺首部中使用的“一幕yimoomal”、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yimoon一慕pal”以及商品上使用的“YimoonPal”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一幕yimoomal”及“yimoon一慕pal”与涉案第2958334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YimoonPal”与涉案第2958334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微雕紧致霜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商品并非一慕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微雕紧致霜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因此,张海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店铺名称、店铺首部及其商品标题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慕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一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鉴于一慕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张海鹏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