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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与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5201号
案件名称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与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5201号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茂街2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社区兴和苑19栋102。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执行董事。

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通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盛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安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1,04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0元)。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XX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00XXXX号“衡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核准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21年1月1日,哈尔滨XX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的诉讼。

2021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平多多平台的“盛安通商贸”店铺中购买“衡欣”牌益生菌冲剂一盒,2021年3月4日,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打开快递包装,发现商品存在防伪码缺失、包装不完整的情况,经原告鉴定属假冒产品。

被告盛安通公司未经许可,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安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盛安通公司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盛安通商贸”的店铺。

XX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蜜拓蜜衡欣牌益生菌冲剂正品中国灸儿童灸衡欣益生菌艾针灸腹泻灸”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737件,销售金额合计28,825元(已剔除退款数量及金额)。

原告本次批量维权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涉及四家店铺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权利人,根据许可合同有权进行商标维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盛安通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营养补充剂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衡欣”名称,并在销售页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衡欣”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参与案件程度、案件难易程度等酌定。

被告盛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蜜拓蜜控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安通(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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