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6民初1590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2号楼6层2-710。
法定代表人:彭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向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