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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仕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488号
案件名称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仕兵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仕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488号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楼二层21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兵,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侠,系被告妻子。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享公司)与被告张仕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兆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被告张仕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herbacin德国小甘菊”创始于1905年,系一款德国历史最悠久的天然保养品品牌,采用德国最严谨的制造流程,从天然草本植物洋甘菊中萃取精华,生产出优质的经典手部护理系列。

所有产品都经过德国皮肤科医学成分测试,不含矿物油、不添加动物成分,符合德国严苛的生产标准与效果证实。

自1905年至今,“herbacin德国小甘菊”已成为一个全球化的天然保养护理品牌。

据统计,“herbacin德国小甘菊”在欧洲市场占比21.5%,并热销至全球各地,被多方媒体报道推荐,得到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热爱。

2001年8月21日,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日化用品、洗护、香料、护手霜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及以原告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女王美妆店888”淘宝店铺上大量销售侵犯“HERBACIN”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获利大,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张仕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侵权产品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一件代发,未经其手销售,被告仅销售该1件商品,利润仅15元。

原告兆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沪静证经字第2718号公证书复印件;

2.(2019)沪静证经字第2883号公证书复印件。

用以证明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并进行维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02294号复印件。

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4.(2021)厦鹭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5.披露邮件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并已经公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张仕兵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订单截图2页;

2.商品下架时间截图1页;

3.店铺销售数额截图1页。

用以证明侵权商品系由阿里巴巴平台其他商户一件代发,被告进货来源正规;

被告店铺仅销售过1件该商品,售价为59元,商品于2021年5月7日已下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仕兵对原告兆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涉案产品系一件代发,未经被告之手即卖出,且系受原告诱导。

原告兆享公司对被告张仕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

没有相关原件核对,一件代发模式与传统实体销售相比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交易方面,对于商家前期核实产品的基本信息及是否为侵权产品的义务不变,如果据此免除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将为不法销售提供违法空间。

本案被告疏于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2.对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单看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淋浴浴液、润肤液、护手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08月14日至2021年08月13日。

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

2021年1月26日,原告兆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蔡玉诗和何燕玲的公证云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登录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存档资料等,证明:一、公证云账号“hyl@zbzl234”(注册人:何燕玲)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6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名为“女王美妆店888”的淘宝店铺中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二、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5日,蔡玉诗、何燕玲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蔡某、吴某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YT5182503796434”(圆通速递)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

随后由公证员吴某进行密封。

公证云账号“hyl@zbzl234”(注册人:何燕玲)、公证云账号“cys@zbzl234”(注册人:蔡玉诗)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5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上述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公证处。

上述邮件(包裹)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

原告兆享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陈春湖,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批发,进出口等。

“女王美妆店888”淘宝店铺由被告张仕兵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仕兵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兆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张仕兵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兆享公司经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

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张仕兵经营“女王美妆店888”淘宝店铺,应对网店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该网店销售的“小甘菊保湿嫩白护肤沐浴露”被控系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3类,从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因素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易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造成混淆,或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注册商标、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故被告张仕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张仕兵辩称其所售产品系由阿里巴巴平台其他商户一件代发,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仕兵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他人,但其作为店铺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对商品及来源、授权许可等要素履行一般性的合理审查义务,并就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张仕兵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仕兵侵犯了原告兆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淘宝店铺中的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停售,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张仕兵停止侵权。

考虑到不能仅以商品页面显示的库存数量作为认定被告店铺实际库存的依据,且原告兆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商品库存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兆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时间、被告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仕兵赔偿原告兆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张仕兵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李娴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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