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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民终1533号
案件名称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胡桃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泰兴胡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兴胡桃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2万元过高。

1.被上诉人五年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仅15万元,年均3万,被上诉人即便有损失,一年也仅为3万元;

2.上诉人在疫情期间未营业,经营状况不佳;

3.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晓玲受前任股东的欺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泰兴胡桃里公司的股份,其并非恶意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应与恶意侵权行为相区别;

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上诉人侵权获利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应是补偿性的判决,而非惩罚性的判决;

5.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均有此类诉讼,法院判决在3-5万元之间,一审判决明显超出全国各地法院判决的数额,且其他案件中侵权人均是恶意,与本案有所区分。

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合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当事人为泰兴胡桃里公司,其经营者王晓玲与其他股东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了授权关系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均正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兴胡桃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合纵公司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大众点评店铺名称、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

2.判令泰兴胡桃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合纵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玻璃瓶圆形装饰装潢相同的标识,停止在店内宣传合纵公司曾经获得荣誉的引人误解行为;3.判令泰兴胡桃里公司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合纵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015年9月21日,合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016年12月28日,合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合纵公司先后获得2018超级年夜饭评选“最佳人气餐厅”、2017食尚风云榜深圳百万市民最喜爱的食尚餐饮名店、2017中国零售榜样“品牌榜样奖”、服务榜样奖、2017中国餐饮创新力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奖”、南方都市报2017年“金筷子”盛典年度新锐餐饮机构等诸多奖项。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薄楚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

2018年5月9日,泰兴胡桃里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薄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199号,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

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

2019年12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薄楚、泰兴胡桃里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致确认上述《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泰兴胡桃里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之前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胡桃里”字号,且在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

王晓玲通过受让取得泰兴胡桃里公司的全部股权,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2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指派张腾使用其注册的用户名为“zjs@zbz1234”账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xmlj.egongzheng.com)提交公证申请,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

公证员蔡长斌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0年6月2日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腾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7日,“zjs@zbz1234”账号(注册人:张晋盛)通过“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店铺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所得的照片文件17个、录像文件2个(即证据文件,见公证书附件1、2),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人员在调取文件时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鹭江公证处。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涉嫌侵权的店铺门头有“”标识及“胡桃里”字样,店内悬挂泰兴胡桃里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的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等多处使用“”、“”标识及“胡桃里”字样,店内墙壁装潢使用了与合纵公司相似的玻璃瓶圆形装饰且悬挂了合纵公司的多项荣誉证书。

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泰兴胡桃里公司在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微信号为“gh_48965ce47b8a”的微信公众号中存在使用合纵公司上述商标、标识、装潢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泰兴胡桃里公司在《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解除后,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等多处使用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同时,泰兴胡桃里公司继续在店铺内使用合纵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包括玻璃瓶构成的圆形墙面装饰等,以及继续保持荣誉墙装潢,也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然而线下店铺的上述行为属于(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的范围,合纵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另外,泰兴胡桃里公司在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其微信公众号中继续使用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未在前案即(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案件中处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泰兴胡桃里公司辩称王晓玲受让股权时对(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其经营行为系在《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合理使用行为。

因案涉合同已在(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泰兴胡桃里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继续享有授权,且王晓玲已另案提起诉讼,泰兴胡桃里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泰兴胡桃里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薄楚、刘丽、丁晓慧为一审被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合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泰兴胡桃里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泰兴胡桃里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泰兴胡桃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泰兴胡桃里公司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关于合纵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合纵公司仅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其为本案确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结合其庭审中亦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纵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兴胡桃里公司立即删除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微信号为“gh_48965ce47b8a”的微信公众号上包含合纵公司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

二、泰兴胡桃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纵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3000元;

三、驳回合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泰兴胡桃里公司负担3820元,合纵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兴胡桃里公司提供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晓玲是在受欺诈的情况购买泰兴胡桃里公司的股权并经营,其并非恶意侵权;

提供8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对合纵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判赔额在1-5万元之间,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提供(2020)粤0305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曾起诉过泰兴胡桃里公司原股东薄楚,但最终撤诉,被上诉人在收到(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后,没有及时提出执行,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合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首先,自2015年以来,被上诉人合纵公司通过受让和注册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胡桃里音乐酒馆隶属于被上诉人合纵公司,其以酒吧、餐厅、咖啡馆相融合的经营模式,在全国200座城市开设超340家门店并先后获得2017中国零售榜样“品牌榜样奖”、2017中国餐饮创新力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奖”、2018超级年夜饭评选“最佳人气餐厅”等诸多奖项。

在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长期经营下,胡桃里音乐酒馆积累了一定的商誉,案涉“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被上诉人合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薄楚签订的《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知识产权授予费15万元;

另约定因持续使用“胡桃里”品牌及信息资源体系而需要向甲方(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支出每月2万元的文化信息资源系统持续开发使用费,同时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经营指导费、艺人演出报酬预付款等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便有损失,也仅为3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泰兴胡桃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经营场所面积达300多平方米,自2019年12月28日开始接手经营。

被上诉人合纵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大众点评APP客户端中的最新点评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点评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内仍使用案涉“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泰兴胡桃里公司经营时间达一年多,经营场所面积较大,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最后,关于泰兴胡桃里公司诉称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晓玲系受前任股东的欺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其并非恶意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泰兴胡桃里公司作为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专业从事餐厅、酒吧服务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在《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案涉“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和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应认定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即便如上诉人提供的(2020)苏1283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所示,王晓玲系在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后才得知《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也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侵权。

故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恶意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桃里音乐酒馆具有一定的商誉、案涉“胡桃里”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每年的使用费超过每年30000元,结合泰兴胡桃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泰兴胡桃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依据另案生效文书确立的金额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泰兴胡桃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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