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山镇亿鑫创业园北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喜荣,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唐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臧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三里营营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袁喜荣、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正机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风云公司、袁喜荣、北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及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被上诉人传正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云公司、袁喜荣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传正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风云公司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聊天记录及成交记录、打款记录对象均为风华公司,不是风云公司。
传正机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风云公司与袁喜荣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1.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传正机电公司撤回对王玉奇、袁登伟的起诉,但未向其他被告送达裁定程序违法。
其他被告误以为找不到二人须公告送达,致使未参加庭审。
2.风云公司、袁喜荣未收到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未能正常开庭。
传正机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北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传正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北华公司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北华公司销售的过滤器是山东风清公司的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产品于2010年4月16日已在市场上销售,不应受到专利权保护。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审中,北华公司放弃上述理由(二),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北华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1月,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传正机电公司原企业名称)与案外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SKFL-20型号反冲式水质过滤器15个,总价款为27131.10元。
并且,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SKFL系列反冲洗水质过滤器。
此外,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SKFL型矿用水质过滤器技术条件的企业标准,同时在2007年8月发布了SKFL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
传正机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传正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传正机电公司请求判令:1.北华公司停止生产侵害第ZL2011200666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配件和器具;
2.风云公司、北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11200666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风云公司、袁喜荣、北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4.判令风云公司、袁喜荣、北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风云公司、袁喜荣、北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3月6日,刘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66624.5。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它有外壳、筒形滤网、阀板和排污阀,其特征在于:在外壳内设有弹簧和水堵,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外壳的横柱上,另一端与阀板固定,水堵由拉绳与阀板连接,阀板中心轴固定在筒形滤网上,在筒形滤网的一端设有底盖,排污阀的水管设在底盖上”。
2016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第ZL2011200666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20年1月15日,刘一(甲方)与传正机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名下专利“自动反冲洗过滤器(专利号:201120066624.5)”许可给乙方,在专利权存续期内乙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24日起,甲方将其名下专利“自动反冲洗过滤器”(专利号:ZL201120066624.5)免费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1月15日,刘一出具授权书,授权传正机电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起至专利到期日止的专利有效期内,针对侵害自动反冲洗过滤器(专利号:201120066624.5)专利权的行为,以传正机电公司名义,提起专利维权诉讼。
2.2019年2月14日,传正机电公司与风云公司(微信号×××)通过微信沟通,购买反冲洗过滤器两台,支付3000元。
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刘一的委托代理人宋冲冲对购买的相关货物的提货过程及相关证据,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宋冲冲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角外墙标有“德邦”字样的院内,将两件货物取走。
回到公证处,宋冲冲从上述两件货物中随机选取一件打开外包装进行查看,该货物里附有《煤矿机电产品合格证》和《ZLC-1系列矿用反冲洗水质过滤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合格证上标注有北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并盖有北华公司的印章。
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北华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135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该过滤器的产品铭牌显示的厂家为北华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
3.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刘一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北华公司、风华公司等在阿里巴巴1688采购批发网中销售产品的网页进行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范某,4、公证人员顾某,4及申请人刘一来到邹城市太平东路318号邹城市。
申请人刘一使用本公证处的工作电脑在阿里巴巴1688采购批发网中分别浏览并打印了上述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的网页。
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8)鲁邹城证民字第2104号公证书。
上述网站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图片等销售信息。
4.传正机电公司支付公证费7620元、律师费3万元。
5.北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风送式喷雾机、袋式除尘器、水质过滤器、单轨吊、风机、洒水车、矿用自动洒水车、多功能抑尘车、污水蒸发器、蒸发塘喷雾器、污水处理设备及以上产品配件的生产、租赁和销售;
水泵、电机、高低压电器、电器运输设备、高低压开关成套设备、配电箱、微米级干雾抑尘系统、超声波雾化抑尘系统、轴承、金属网、电线电缆、化工产品、建筑材料及以上产品配件的生产、租赁和销售;
环保工程的安装、调试;
污水处理技术服务;
环保设备的租赁,货物进出口以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6月26日,北华公司企业名称由“邹城市北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风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袁喜荣,经营范围包括:风送式喷雾机、风机、水质过滤器、电动球阀、钢材、工矿配件、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阀门、仪器仪表、办公设备、卫生洁具、橡胶制品、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制冷设备、压缩机以及配件的销售。
另查明,刘一于2016年就ZL201120066624.5专利权起诉本案北华公司(邹城市北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北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传正机电公司经专利权人刘一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北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风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传正机电公司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北华公司、风云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北华公司、风云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传正机电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
风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喜荣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风云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风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传正机电公司要求北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配件和器具的诉请,传正机电公司未对北华公司的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配件和器具进行举证,且销毁库存产品及配件、器具属于判决执行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传正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624.5)产品的行为;
二、风云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624.5)产品的行为;
三、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传正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四、风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传正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袁喜荣对判决第四项中风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传正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传正机电公司负担4800元,北华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另案保全证据:SKFL-20产品实物、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的SKFL-20产品出库单、SKFL-20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2.公证书两份、企业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经质证,传正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1认可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有“反冲式水质过滤器SKFL-20”产品交易事实,但该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自动反冲洗过滤器”,认可原审法院的保全证据过程,但认为原审法院保全的物证和书证本身存在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具体理由为:SKFL-20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有遮挡、有效期有涂改;
SKFL-20实物来源不明,其存放于开放的废旧物品货场,没有证据证明与合同有关联;
SKFL-20实物标牌有诸多疑点,涉嫌伪造。
经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SKFL-20实物技术特征有不同,工艺复杂不易制作和维修调试。
证据2公证书所示照片没有显示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
企业标准是传正机电公司于2017年后公开的;
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的。
传正机电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传正机电公司收据、印章、签字、制单人笔迹等。
证明北华公司伪造书证。
2.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产品标牌照片。
证明北华公司伪造物证。
3.中国联通公司证明。
证明北华公司物证标牌上的电话号码不存在。
4.豆丁网上传资料时间。
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传互联网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5.《SKFL型矿用水质过滤器技术条件》Q/JNSL003-2007及《KSL型矿用水质过滤器技术条件》Q/JNSL003-2007。
证明虽然企业标准号一样,但内容是根据企业产品更新不断修改的。
6.阿里巴巴网下单购买北华公司产品记录。
证明阿里巴巴网购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北华公司、风云公司、风清公司、风华公司卖同样产品,混同经营。
7.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图片。
证明北华公司、风云公司、风清公司、风华公司混同经营。
8.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证明北华公司、风云公司侵权性质恶劣。
9.(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0258号、第00401号公证书两份。
证明北华公司生产、风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公司共同联合侵权。
10.风华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2019)浙民终10632号民事判决书摘页。
证明风云公司所述“误以为原审法院找不到王玉奇、袁登伟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实。
11.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
证明传正机电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预留电话158××××5190与风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预留的咨询热线电话一致。
经质证,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对上述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据3、4、6、7-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具体意见为:证据6北华公司、风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合法销售,且销售的都是不侵权产品;
证据7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产品照片不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外观近似但内部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11聊天记录显示×××告知风华公司的微信号为×××,而收款的微信号为×××,不清楚传正机电公司如何联系上号称山东风华的微信号×××;
收款的微信号×××中昵称的电话号码是可以自行填写的,并非微信认证的电话号;
传正机电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路不明,交易过程是分别与两个不明身份的微信号进行洽谈和付款,这两个微信号并非风云公司所有,也不是风云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1中的收据、印章、签字等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提交的上述证据1虽来源于原审法院另案保全证据,但因相关物证并非来源于采购单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济宁三力机电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有“反冲式水质过滤器SKFL-20”产品交易事实(2009年12月12日交货),因该产品技术特征无法确认,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
证据2中公证书所示照片无法确认产品内部结构技术特征,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公开时间不明,均无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综上,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传正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8与本案无关;
证据6、9阿里巴巴网站下单和公证取证时间在2019年2月之前,发生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非本案新证据,且传正机电公司未提交产品实物;
证据7无法确认产品技术方案;
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对传正机电公司上述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传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请求对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处理废旧钢材时间进行调查。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袁喜荣,女”误写为“袁喜容,男”;
将“风云公司(旺信号×××)”误写为“风云公司(微信号×××)”。
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再查明,2019年2月20日,传正机电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转账给“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3000元;
2020年8月28日,“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微信昵称为“山东环保设备专售158××××5190”,风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咨询热线也为“158××××5190”。
2019年2月14日17:16,传正机电公司与旺信号“山东风华环保科技”的聊天记录显示该账号要求添加微信。
2019年2月14日17:23,传正机电公司与“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微信打招呼内容“你好,我是过滤器厂家”。
2020年2月18日,传正机电公司与旺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该账号打招呼内容为“你好,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欢迎您,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到您的?
”聊天中该账号询问“你不是加我微信了?
能给我发微信上吗?
”传正机电公司回复“你们跟风华是一家吗”,该账号回复“是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8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风云公司、北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是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袁喜荣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一)风云公司、北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传正机电公司主张风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北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提交了旺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2018)鲁邹城证民字第2104号公证书、(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1359号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传正机电公司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风云公司销售、北华公司制造。
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风云公司销售。
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销售,本案存有争议的事实是该微信号实际经营者是否为风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传正机电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1即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预留电话158××××5190与风云公司阿里巴巴网站预留的咨询热线电话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系由风云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即风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风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微信号指向的经营者为风华公司,收款微信号×××与聊天微信号×××不一致,微信昵称电话号码并非微信认证的电话号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日常生活经验,风云公司虽否认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与其相关,但对该微信号宣称的联系电话指向风云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该微信号使用的相关旺信号“×××”自称“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微信号为风云公司实际控制经营。
其次,传正机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能证明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在2019年2月向传正机电公司提供产品、议价、收款、安排发货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交易过程,因微信认证帐号可以修改,“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在2020年8月的微信认证帐号为×××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最后,至于微信号“山东风华-环保设备专售”是否同时由风华公司经营,不影响本案对风云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认定。
此外,风云公司在二审中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不明,但因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发货记录与传正机电公司提交的德邦提货单信息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相应的,结合风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ZCL-1反冲洗式水质过滤器”相同型号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风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北华公司制造。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胶带上标注有北华公司企业名称和联系电话,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首页上标注有北华公司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北华公司制造。
北华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对上述企业名称标注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相应的,结合北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产品以及传正机电公司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北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二)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审中,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但其提交的相关物证并非来源于采购单位,而是存放于开放的废品处理场所,查找渠道不明且未经采购单位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故,北华公司、风云公司、袁喜荣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传正机电公司在2009年11月销售的“反冲式水质过滤器SKFL-20”即为涉案专利相同产品,不能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相应的,关于传正机电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袁喜荣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喜荣作为风云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提交证据证明风云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关于对风云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风云公司、袁喜荣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可以确认袁喜荣已于2020年4月6日签收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5月28日,风云公司、袁喜荣应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风云公司、袁喜荣仅以未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及民事裁定书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其误以为开庭时间取消未能参加庭审,该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和准许传正机电公司撤回本案对王玉奇、袁登伟的起诉处理程序合法适当,不会影响风云公司、袁喜荣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风云公司、袁喜荣在未与原审法院确认开庭时间是否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风云公司、袁喜荣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风云公司、北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袁喜荣应对风云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风云公司、袁喜荣、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袁喜荣负担1050元,由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刘岳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马军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刘岳天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涉案专利自动反冲洗过滤器(专利号:ZL201120066624.5)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行为;
程序违法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袁喜荣、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624.5)产品的行为;
二、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66624.5)产品的行为;
三、山东北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四、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袁喜荣对判决第四项中山东风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证据的审查认定裁判观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