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梁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森亮,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森亮和被上诉人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珞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斐珞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事实认定不清;
在外观设计比对时未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上诉人刘刚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刚辩称:1.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2.刘刚未实施制造行为,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
3.刘刚的店铺“美奈斯美妆店”存在刷单行为,实际销售数量小于拼多多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
“多彩奇奇”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殷某某从“美奈斯美妆店”下单,“多彩奇奇”店铺的销售数据已经计入“美奈斯美妆店”的销售数据中,不应重复计算销售量。
4.专利贡献率和产品利润率会随时间改变,故本案不应参考其他案件中认定的专利贡献率和产品利润率。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上诉人向拼多多平台的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寻梦公司已尽到平台方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寻梦公司经核对拼多多平台上的订单信息,未发现“美奈斯美妆店”和“多彩奇奇”两店铺的销售订单存在关联,也无法确认“美奈斯美妆店”存在刷单行为。
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刘刚的意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XXXXXXXXXXX.2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3.判令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13年7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刘刚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美奈斯美妆店”,案外人殷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多彩奇奇”,两店铺均销售“洁面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于刘刚。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刚一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专利,消费者可以明显区分,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存在刷单行为,实际销售数量小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数量;
3.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刘刚制造的,刘刚是从朋友处购买了1,000多台;
4.“多彩奇奇”店铺是殷某某开设,消费者在“多彩奇奇”店铺购买后,殷某某就从刘刚的店铺“美奈斯美妆店”下单,刘刚按照殷某某提供的地址直接给消费者发货。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商家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了有效的处理措施,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与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原告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清洁面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8年8月6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为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5年2月11日,现专利权人为斐珞尔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整体近似扁平椭圆体,前表面向上向后弯曲,后表面向前左右弯曲,底端为平面;
从主视图看,刷毛在顶部中间为扇形环状分布,外围为放射状分布,且靠近顶部的刷毛个体较大、间隔略宽,外围的刷毛个体较小、间隔略窄;
靠近下部中间有圆形凹陷设计;
从后视图看,顶部有多条环状弧线凸条,平行排列,靠近下部中间有圆形充电口。
报告展示了10项对比设计。
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面部清洁类产品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大,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表明二者在整体形状、顶部刷毛的形状及其分布、表面的其他设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对于面部清洁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一审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为椭圆形,具有上面稀疏、下面密集的两层毛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超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打开名为“拼多多”的手机软件,屏幕显示为“拼多多”APP首页界面,输入登录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完成登录后,按时间查看点击商品收藏,收藏页面以及订单页面显示“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脸仪透明款蓝色”,已拼5,115件,售价29.9元,购买数量1个,商家名称为多彩奇奇;
“洗脸仪电动洁面仪去黑头清洁器网红洗脸神器充电洗脸刷硅胶洁面仪玫瑰红”,已拼6,738件,售价29.9元,购买数量1个,商家名称为美奈斯美妆店,实付款59.8元,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号瑞力大厦18楼,收货人为彭先生,手机号为XXXXXXXXXXX。
付款后对订单详情进行浏览,商家美奈斯美妆店“洗脸仪电动洁面仪去黑头清洁器网红洗脸神器充电洗脸刷硅胶洁面仪”,订单编号为190813-XXXXXXXXXXXXXXX,商家多彩奇奇“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脸仪”,订单编号为190813-XXXXXXXXXXXXXXX。
2019年8月21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以及彭超前往上海市淮海中路一三二五号十八楼公证处前台提取了圆通速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YTXXXXXXXXXXXXX的两个快递包裹,快递包裹寄件人为刘刚,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圆路XXX号,对包裹外观进行查验,未发现包裹有拆封痕迹,拆开包裹,包裹内各装有洗脸仪1件及合格证1张,对洗脸仪外观及合格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箱交由彭超带回留存。
上述事实,见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546、85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产品,共有2个包装盒,外包装上显示商品名称为硅胶洁面仪,其中一个为美奈斯美妆店购买的玫红色产品,另一个为多彩奇奇店铺购买的蓝色产品。
两款为颜色不同的相同产品。
产品整体近似扁平椭圆体,表面向上向后收缩,底部为平面;
正面1/2以上部分为刷毛,下部中间为三个按钮,上下两部的分割线向下弯曲;
正面刷毛整体分为两部分,靠近顶部的刷毛较粗、间隔略宽,外围的刷毛较细、间隔略窄;
反面刷毛面积、分割线与正面相同,刷毛均匀排列;
产品底部有一USB充电口。
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洁面仪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近似,差异不大。
被告认为:1.二者的外形形状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是双面毛刷,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毛刷;
3.被控侵权产品侧视图均为直线型;
4.二者俯视图形状轮廓线不同;
5.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具有USB充电口,而涉案专利是背面具有圆形充电口。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超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桌面点击预装的名为“拼多多”字样的软件,进入主界面点击“个人中心”,显示“我的订单”,点击登录账号XXXXXXXXXXX,点击我的订单,进入商品收藏,点击“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字样,商品页面显示“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脸仪”,单价32.89元,拼单价29.9元,已拼5,115件。
返回商品收藏界面,点击“洗脸仪电动洁面仪去黑头清洁器网红洗脸神器充电洗脸刷硅胶洁面仪”,单价35元,拼单价29.9元,已拼6,738件,显示“美奈斯美妆店”,点击“美奈斯Meinaisi洗脸仪硅”,屏幕显示“美奈斯Meinaisi洗脸仪硅胶电动洁面仪毛孔清洁器充电式洗脸刷神器”,单价为39元,拼单价为32.9元,已拼312件,在商品详情页面上显示“专注面部清洁护理研发与创造10年,工厂直销”。
上述事实,见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548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被告刘刚承认“多彩奇奇”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直接发货给买家。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超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地址栏内输入“ipp.pinduoduo.com”字样域名,屏幕显示“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字样页面,于当前页面登录手机账号XXXXXXXXXXX,屏幕显示“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
查看投诉记录,1.于“我的投诉记录”中跳转至第19页,页面显示投诉单号176897提交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状态为“投诉失败”,商家声明状态为“声明通过”,点击“176897”字样链接,屏幕显示知识产权投诉详情,页面显示知识产权信息为面部清洁器(二),投诉理由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理由说明:被投诉产品外观设计与我司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投诉产品已落入我司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点击“举证材料”的相关链接进行浏览,举证材料包含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点击“投诉链接”的相关链接进行浏览,页面显示“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脸仪”,商家为多彩奇奇,点击“查看声明材料”,页面显示投诉商品ID为XXXXXXXXXX,投诉商品名称为洁面仪毛孔清洁器洗脸神器超声波防水硅胶去黑头电动充电式洗脸仪,投诉内容为该商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依次点击“申诉材料”,页面显示关于多彩奇奇店铺洁面仪产品不侵权说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六面图逐一对比,指出不同点。
2.于“我的投诉记录”中跳转至第36页,页面显示投诉单号118285提交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点击“118285”字样链接,页面显示“知识产权信息为面部清洁器(二),投诉理由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包括理由说明、举证材料,状态为“投诉失败”,商家声明状态为“声明通过”,点击“投诉链接”的相关链接进行浏览,页面显示“美奈斯Meinaisi洗脸仪硅胶电动洁面仪毛孔清洁器充电式洗脸刷神器”,商家为美奈斯美妆店,点击“查看声明材料”,页面显示投诉时间2019年4月26日,投诉商品ID为XXXXXXXXXX,投诉商品名称为美奈斯Meinaisi洗脸仪硅胶电动洁面仪毛孔清洁器充电式洗脸刷神器,投诉内容为该商品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点击“申诉材料”,页面显示关于美奈斯美妆店铺洁面仪产品不侵权说明。
上述事实,见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8549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商家信息披露显示,发件人拼多多官方客服于2019年8月30日回复,“订单号:190813-XXXXXXXXXXXXXXX;
店铺名称美奈斯美妆店;
店铺联系方式: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入驻人姓名:刘刚;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户籍住址: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长岗村白岩脚组。
”“订单号:190813-XXXXXXXXXXXXXXX;
店铺名称:多彩奇奇;
店铺联系方式:XXXXXXXXXXX;
入驻人姓名:殷某某;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户籍住址: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千庄村XXX号。
”寻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销售数据光盘显示:美奈斯美妆店铺中IDXXXXXXXXXX商品于2020年3月2日禁售,截止禁售之日,已成功付款成交销量12,960件,销售额412,917.44元;
多彩奇奇店铺中IDXXXXXXXXXX商品于2020年3月2日禁售,已成功付款成交销量5,172件,销售额158,761.93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刘刚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针对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初步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其中对比设计5为涉案专利,对此原告一审当庭予以确认。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本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2.3甲方服务范围。
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正品保证。
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12.1纠纷处理。
商家了解并同意,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并非司法机构,仅能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对商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别,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对交易纠纷的调处、对知识产权维护投诉等事项的处理完全是基于商家的委托…..不对上述事项的处理结果及保证金的赔付决定承担任何责任。
商家应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承担其或买家、权利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信息、数据不实的风险和责任。
2019年9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显示,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10,000元,购买方名称为斐珞尔公司。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显示,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30,000元,购买方名称为斐珞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洁面仪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经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外形轮廓均为蛋形,底部为平面、有刷毛,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外形轮廓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最宽处位于中间腰部,被控侵权产品最宽处位于中间靠近下部;
正面刷毛的整体形状轮廓、面积均不同;
专利反面没有刷毛,被控侵权产品有大面积刷毛;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部有三个按钮,而专利没有。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该产品的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以为是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认为,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来看,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从未有过蛋型形状,也从未有过毛刷设置在顶部的设计,法律应当要重点保护涉案专利的扁平椭圆体以及顶部刷毛的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实质标准。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扁平椭圆体整体造型和顶部刷毛的设计,但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斐珞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斐珞尔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48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洁面仪产品设计空间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为较小的区别,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在产品正面底部中间位置有略凹陷的圆形按钮,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
刘刚、寻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刘刚和寻梦公司对上诉人斐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显示刷毛的扇形分布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证据2中涉案专利的圆形按钮与加减符号设计系功能性设计,不影响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斐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公开文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可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产品设计状况,并据以考量一般消费者对于洁面仪产品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具体到本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斐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专利设计“正面近底部中间位置有略凹陷的圆形按钮,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面部清洁器,被控侵权产品系洁面仪,两者系相同产品。
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为扁平椭圆体,底端为平面;
2.从主视图看,顶部中间分布有呈扇形环状、直径较大的刷毛,其外围分布有直径较小的刷毛,靠近底部中间位置设置按钮,按钮两侧刻有加减符号。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1.主视图中,外围刷毛的形状及分布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的外围刷毛下边缘与内圈刷毛下边缘弧度一致,呈下凹弧形,外围刷毛占产品正面部分面积较小。
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围刷毛下边缘与内圈刷毛下边缘弧度相反,呈上凸弧形,外围刷毛占产品正面部分面积较大。
2.后视图中呈现的产品设计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顶部有多条平行排列的环状弧线凸条,靠近下部中间有圆形充电口。
被诉侵权设计从顶部起分布有直径较大的刷毛,刷毛下边缘呈上凸弧形,下部没有充电口。
3.仰视图中呈现的底座设计不同。
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被诉侵权设计在底座部分增加了充电口。
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刷毛形状及其分布、表面的其他设计等方面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更具有影响。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产品正面和背面的区别设计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更具有影响。
虽然扁平椭圆体的整体形状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但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与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以面部清洁器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两者在面部清洁器产品表面的区别设计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呈现实质性差异。
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斐珞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法官助理 黄心怡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