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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9799号
案件名称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碧卡维美妆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9799号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廖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冰,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碧卡维美妆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墟社区华西街XXX-XXX号一楼102。

经营者:于自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碧卡维美妆经营部(以下简称“碧卡维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原告自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碧卡维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被告淘宝公司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记录。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801753号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管理、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碧卡维经营部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其未对涉案商品进项审核下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作为知识产权权利载体的商品具有可流通性,故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此处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对于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公证涉案网络店铺的方式提起侵权诉讼,其侵权主张针对的是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因此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已作出特别规定,故不宜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诉讼管辖。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碧卡维经营部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应以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诉讼管辖;

在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情况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碧卡维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此以该被告公司住所地来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婷钰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金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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