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白鳝塘南安置区三巷1号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毕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君,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爱民路1号厂房之一(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刘艳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方圆家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家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27××××.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方圆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2.改判驳回方圆家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方圆家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1.富莹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2020年6月10日起诉,期间只有7个月时间。
疫情期间,富莹公司2020年3月才开始营业,此时,方圆家美公司就委托公证人员上门取证。
故双方均难以提交相关营业收入或损失的证据。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仅在50元到56元之间,富莹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达到5万元。
3.方圆家美公司以相同公证书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情形,重复计算维权合理开支。
方圆家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莹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名称为户外音响(6803-B);
专利号为ZL20193027××××.7;
专利权人系魏正喜;
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4月23日缴纳。
2019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魏正喜同方圆家美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方圆家美公司,实施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
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方圆家美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专利权人魏正喜亦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涉案专利至今仅许可给方圆家美公司使用,除方圆家美公司外,其本人及其他第三方未就涉案专利提起任何维权诉讼。
(2020)粤广南粤第248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文、胡国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4件物品,并获得盖有“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还对购物场所进行拍照。
前述照片中显示:厂房门口悬挂有标识富莹公司公司名称的招牌。
前述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方圆家美公司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2020)粤广南粤第2647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登录邓洪文的微信,浏览其与备注为“浪声音响刘桔榕”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
在记录中,“浪声音响刘桔榕”向胡洪文发送了相关音响产品的图片、报价单、名片等信息。
方圆家美公司称该“浪声音响刘桔榕”是富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
富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富莹公司,与本案无关。
富莹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富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敏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
庭审中,方圆家美公司当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拆封,内有四款音响设备,方圆家美公司主张其中一台户外音响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富莹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否认有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方圆家美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向富莹公司提起两件诉讼,另案案号(2020)粤73民初14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方圆家美公司有权单独就侵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对富莹公司认为方圆家美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产品为户外音响,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基本一致。
区别主要在于:产品上的电路控制部分、把手及背部凹陷处的细微差异。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富莹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结合方圆家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认定富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从涉案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系在厂房内购得,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厂房外悬挂有富莹公司名称的招牌。
结合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富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音响设备的制造、富莹公司未就被诉产品来源提交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富莹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富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有无支付实际的许可费等均无证据证实,方圆家美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富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方圆家美公司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方圆家美公司同时向富莹公司提起两件诉讼,综合考虑富莹公司赔偿方圆家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方圆家美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富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93027××××.7、名称为“户外音响(6803-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富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圆家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方圆家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圆家美公司负担1150元,富莹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方圆家美公司依据(2020)粤广南粤第2488号、第2647号《公证书》以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两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
一审案号分别为(2020)粤73民初1573、1574号。
一审法院两案均判决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均应赔偿方圆家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案号分别为(2020)粤民终2480、2481号。
本院已就该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富莹公司上诉仅针对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提出异议,表明其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圆家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富莹公司的侵权获利,富莹公司则称其侵权获利甚微,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期间的销售和收入情况。
关于专利许可费,虽然魏正喜与方圆家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29年5月29日的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但方圆家美公司未能提交已经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的凭证,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经查,方圆家美公司以相同的公证书分别针对广州浪声电子有限公司、富莹公司提起维权诉讼,本案应考虑该公证费用在四个案件中分摊的因素。
一审法院仅提及两案,容易产生只在两案分摊的误解,但尚不能明确得出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四案的结论。
且公证费仅为裁量因素之一,其在两案还是四案之间分摊,并不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富莹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富莹公司赔偿方圆家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该数额在法定限额之内,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富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市富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