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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60号
案件名称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812号。

法定代表人: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鸽巢路兴鳌服饰园区7、8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雄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鲁公司)、上诉人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焰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甘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诉人赤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赤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2.判令赤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赤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赤焰公司侵权的范围及主观恶意。

甘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多家店铺所用宣传图片或视频与赤焰公司的宣传图片或视频一致,可认定这些店铺所售产品均来源于赤焰公司。

虽然大部分店铺的成交数量不多,但显示的库存数量较大,且上述店铺所在的发货地遍及全国多省份,赤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

在原审过程中,不断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新链接冒出,反映赤焰公司被起诉后非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大量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专利号为ZL2015XXXX9998.2、名称为“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程度,填补了市场空白,有巨大的市场需求,上述因素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

赤焰公司辩称:不认可甘鲁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

赤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甘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不能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确定通过连接部什么样的连接结构以及什么样的弹性元件能够使得连接部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上,并不知道涉案专利是如何实现限制片与环形内壁紧贴,另外在说明书中也未提供弹性元件为夹子时,夹子与限制片的连接关系以及夹子与支架的连接关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未克服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二)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包括:1.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上,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

2.在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用于限制限制片的活动范围的限位机构,连接部上开设有与限位机构配合的限位孔,并且限位机构能在限位孔内活动。

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上”应该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为轨道槽两侧限制片的连接部朝向环形内壁一侧均设置有钩件,并在环形内壁对应位置设置有通孔,弹簧一端固定在一侧的限制片连接部上的钩件,通过通孔后绕过支架的外壁面的另外一端,经过另外一侧通孔连接到另外一侧的限制片连接部的钩件,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达到通过弹性元件将限制片紧贴在环形内壁的功能,但是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限制片与环形内壁更加紧密的贴合,并且使得两侧的限制片受力均匀,两个限制片在被打开时也能更加同步,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功能手段及效果上存在不同。

其次,“限位机构”和“限位孔”亦应该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圆形孔,限制片连接部设置的钩件向环形内壁长度方向延伸有加长臂,该加长臂的长度大于圆形孔的直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机构”和“限位孔”技术特征不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达到通过限位机构和限位孔实现限位的功能,但是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亦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实现限制片限位的同时,与弹性元件形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制作工艺更加简便,连接结构也更加稳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功能手段及效果上均存在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7、9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赤焰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WO98/XXXX0的专利可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四)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

首先,甘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专利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其次,其他案外人网页销售证据无法指向赤焰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

再次,在确定侵权人获利时,应当考虑技术分摊或者技术贡献率,涉案专利对捆扎机整机的利润贡献很有限。

甘鲁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关于连接部的描述清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赤焰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甘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甘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

甘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赤焰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赤焰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证据证明赤焰公司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即便构成侵权,甘鲁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甘鲁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捆扎机的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赤焰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货币专用设备及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雄省。

甘鲁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已于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4月14日,甘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购买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20)苏苏苏城证第1985、1986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利用案外人微信账号联系微信账号“王雄省139××××1236”,该微信账号朋友圈显示“高速智能束带机”“口罩束带机”等产品宣传图片及视频;

与王雄省联系订购捆扎机一台,售价2800元,价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该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后拆封,其中带有收款凭证一份,该收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王雄省并盖有赤焰公司印章。

2020年1月17日,平阳县科技局网页上传报道一篇,其中提及了赤焰公司,该报道中带有的图片可以显示出捆扎产品;

2020年4月13日义乌印刷工业展公众号上传报道一篇,其中介绍了赤焰公司的高速智能捆扎机产品,型号为WK-A6。

若干案外人公司网页或开设的销售平台也展示有与上述图片一致的捆扎机或束带机产品。

原审庭审中,甘鲁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8、9作为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甘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机构和限位孔与涉案专利相比位置相反,两者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赤焰公司则认为限位机构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整体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双方发表如下比对意见:甘鲁公司认为赤焰公司提交的“捆扎带专用刻印装置及刻印方法”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领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素材;

赤焰公司则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另查明,甘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甘鲁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赤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赤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赤焰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双方在技术特征层面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限制片的活动范围的限位机构,所述连接部上开设有与所述限位机构配合的限位孔,并且所述限位机构能在所述限位孔内活动”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限位机构设置于轨道槽上、限位孔设置于连接部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位置相反,即限位机构设置于连接部上、限位孔设置于环形内壁上。

对于该区别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限位机构与限位孔的技术特征,两者位置互换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实现的技术变更或替换,两者构成等同。

另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采用的固定弹簧结构未体现出U型,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U形槽”的技术特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7、9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赤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赤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雄省,王雄省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捆扎机产品视频及图片,甘鲁公司通过王雄省的微信好友向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赤焰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结合王雄省的身份、赤焰公司具备捆扎机产品的生产销售能力、王雄省收取了相应款项并以赤焰公司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等事实,综合认定王雄省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视为赤焰公司的行为,即赤焰公司未经甘鲁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赤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赤焰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材料名称为“捆扎带专用刻印装置及刻印方法”的专利,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明显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条件,赤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赤焰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赤焰公司未经甘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其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赤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即赤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捆扎机产品的行为;

二、赤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甘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甘鲁公司负担6330元,赤焰公司负担12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甘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甘鲁公司为本案二审支出的合理开支。

赤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销售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该销售主体的销售行为赤焰公司不能阻止、也无法控制,且销售的产品与赤焰公司的产品不一样。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赤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赤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际公开号为WO98/XXXX0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献)及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甘鲁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该专利文献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献,但对赤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赤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确认,符合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中空的支架和多个限制片,所述支架上具有非闭合的环形内壁;

沿着所述环形内壁开设有用于容纳捆扎带的轨道槽,所述限制片分布于所述轨道槽的两侧,所述限制片包括连接部和弯曲部,所述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上,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

在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限制片的活动范围的限位机构,所述连接部上开设有与所述限位机构配合的限位孔,并且所述限位机构能在所述限位孔内活动;

从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的开口处送入捆扎带时,捆扎带从所述限制片的弯曲部和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的间隙进入所述轨道槽;

收紧捆扎带时,捆扎带带动所述限制片退出所述轨道槽,从而解除限制片对捆扎带的限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机构为限位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机构为L形的限位片,所述限位片与所述环形内壁平行的边朝向远离所述轨道槽的方向。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的形状为圆角矩形、多边形、圆形或圆弧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片的弯曲部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的间距大于所述捆扎带的厚度。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孔为沿垂直于所述轨道槽方向延伸的条形孔。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弹簧。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制片上开设有用于固定所述弹簧的U形槽。

9.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弹性连接件,所述弹性连接件将支架和限制片连接在一起。

10.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元件为磁铁,所述磁铁设置在所述限制片的下底面从而与所述支架吸合。

二审中,甘鲁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本院再查明,WO98/XXXX0专利的国际公开日为1998年3月5日,其部分附图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赤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关于赤焰公司上诉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上”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说明书及实施例对相关部件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予以明确的标注和展示,不存在赤焰公司上诉所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形。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部、弯曲部,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弯曲部向轨道槽弯曲,与轨道槽底部形成一定间距,便于捆扎带通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上,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限制片的活动范围的限位机构,所述连接部上开设有与所述限位机构配合的限位孔,并且所述限位机构能在所述限位孔内活动”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其限位机构设置于轨道槽上、限位孔设置于连接部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位置相反,即限位机构设置于连接部上、限位孔设置于环形内壁上。

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机构与限位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限位机构与限位孔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实现的技术变更或替换,两者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因二审中甘鲁公司明确仅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再评判。

(二)赤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赤焰公司认为对比文献中无限位孔和限位机构,其是通过弹性恢复构件实现限位功能,两者在功能上无实质性差异。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在对比文献中均已公开。

甘鲁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薄膜带、纸带等软性带,而对比文献适用于硬性带,不适用于薄膜带、纸带等软性带,两种类型的带子应用场景完全不同。

2.对比文献未披露“所述限制片分布于所述轨道槽的两侧,所述限制片包括连接部和弯曲部,所述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或磁性元件紧贴在所述支架的环形内壁上,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限制片分布于轨道槽两侧,而对比文献中的开闭门扇并非设置在带子通道两侧。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通过弹性元件(弹簧)紧贴在支架的环形内壁上,与对比文献中门通过弹性恢复构件和磁铁、被吸附材料固定在固定部上有实质性差异。

3.对比文献未披露“在环形内壁上位于轨道槽的两侧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限制片的活动范围的限位机构,所述连接部上开设有与所述限位机构配合的限位孔,并且所述限位机构能在所述限位孔内活动”这一技术特征。

对比文献中“两个开/关门和通过弹性恢复构件附接”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限位机构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4.对比文献未披露“收紧捆扎带时,捆扎带带动所述限制片退出所述轨道槽,从而解除限制片对捆扎带的限制”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经比对认为,对比文献未记载限位孔和限位机构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限制片的位置、结构与对比文献明显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涉案专利“收紧捆扎带时,捆扎带带动所述限制片退出所述轨道槽,从而解除限制片对捆扎带的限制”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献未有披露,故赤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甘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赤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万元,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甘鲁公司与赤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但应予指出的是,甘鲁公司起诉时主张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数额,甘鲁公司提交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证据,上述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诉讼情况,本院将赤焰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25万元,应承担的甘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5万元,合计仍为30万元。

综上,甘鲁公司、赤焰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甘鲁公司、赤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文琳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6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陈文琳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8月12日涉案专利“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发明专利(ZL2015XXXX9998.2)关键词发明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5XXXX9998.2、名称为“捆扎带走带导带装置”的发明专利的行为,即被告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捆扎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赤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甘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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