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194号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龙,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仁英,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六公司)与被告曾仁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期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星期六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期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仁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曾仁英赔偿星期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10,000元,明确其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星期六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人,公司自主品牌“ST&SAT”于1993年创立,2013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曾仁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元素靓衣服饰”(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曾仁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期六公司系第XXXXXXX号“ST&SAT星期六”商标、第XXXXXXXX号“ST&SATsince1993”商标、第XXXXXX号“ST&SAT”商标权利人,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
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星期六”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动物)皮、手提包、钱包、书包、皮质系带、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用大衣箱商品上。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第XXXXXX号“ST&SAT”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曾仁英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7月1日,星期六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购买“星期六单鞋女夏千佰莉尖头平底鞋女2019新款夏单鞋时尚百搭平跟浅”“36粉色”款女鞋一双,支付价款114元;
该商品详情页记载品牌为“ST&SAT/星期六”。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1569号公证书。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21年6月7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商品14件,销售金额1586元,所售商品名称均与原告取证商品名称相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后,有一粉色盒装的粉色女鞋。
鞋盒正面及侧面标注“步美履Bumeilv”,鞋垫上标注“BUMEILV”。
星球六公司称:该商品上没有任何其公司标识,显然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曾仁英在商品详情页使用有关标识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星期六公司系涉案四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星期六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结合封存实物上的有关标识,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曾仁英在网店商品详情页使用的有关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第XXXXXXX号、XX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ST&SAT/星期六”标识与三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与第XXXXXXX号“星期六”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书包、伞等商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存在重合,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构成相似。
曾仁英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星期六公司主张曾仁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曾仁英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星期六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曾仁英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星期六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曾仁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商品销量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星期六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系维权所需,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曾仁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曾仁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