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2787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英风熟食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石风英。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英风熟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海市闵行区英风熟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胡 艳书记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