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6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即墨区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即墨区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5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端印有“美围美肉宝王”商标,但公证书所附淘宝网店出售的产品标签为“美围肉宝王”,两者相比较下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仅因该证据形式为公证,而将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针对侵权产品与淘宝网店商品商标的不一致,公证书中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
其次,虽该证据收集经公证程序,但公证书仅是一种独特的证据形式,原审法院应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因为证据形式为公证书就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仅是进行的形式审查,并没有对2019年4月8日收到的快递包裹与淘宝网所购商品的同一性进行实质审查。
该包裹在快递途中是否被调换、在自提柜取出前是否被调换,均存在实质上的疑问,值得注意的是,该淘宝网所购商品的收货人并非是相应公证人员,而是被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收货人完全是可以在公证员到场前私自在快递柜进行操作,这更加深了瑕疵公证之嫌。
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加工生产过涉案的“美围美肉宝王”商品,也从未在任何渠道进行过销售。
上诉人有广泛的生产类品和诸多商标权益,就肉食添加香料产品,主要是以“美围肉中王”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极可能是他人假冒。
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为被告,以便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信息,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为由,便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享有的是“肉宝王”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对“肉宝王”三个字的独占使用权。
2014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多个“××肉宝王”或“××肉宝”的商标注册证,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都是国际分类30类。
该事实证明国家商标局也认为“××肉宝王”和“肉宝王”是明显不同的产品标志,消费者不容易把带有“××肉宝王”商标的产品误认为系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产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美围美肉宝王”作为产品名称,不会被误认为系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的产品。
另就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美围美肉宝王”而言,其在字数、字形、字体的近似性上,与其称与被上诉人所有“肉宝王”近似,倒不如说与上诉人所有“美围美肉中王”更为近似。
且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美围美肉宝王”商标,目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
这意味着,“美围美肉宝王”系已经过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且商标局认为其符合商标相关法律、法规。
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侵权获利。
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而经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淘宝网店交易数额为3单,涉案商品单价为75元,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侵权人为己的情况下,也应以涉案商品的营收(75元×3单=225元)为限,计算经济赔偿之数额。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经过两答辩人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维护,并于2016年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荣获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而被答辩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肉宝王”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品牌傍大腿”之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
2.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
被答辩人称该案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印有“美围美肉宝王”和淘宝网店上的图片印刷的“美围肉宝王”有差异。
但答辩人认为此差异正是被答辩人特意嘱托代理商而故意采取的规避策略。
此行为既能借助答辩人的商标商誉,又能规避了法律的惩处,一审法院清楚的认定了案件事实。
3.“肉宝王”商标是咸味香精、调味料中的一个商标品牌,在调味品行业内已成为行业标杆。
这也是被答辩人不怕违法而仿冒“肉宝王”商标的原因所在,何况违法成本与获利相差如此悬殊。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属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并且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企业,应当自觉规避仿冒侵权行为。
但被答辩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一再藐视法律,肆意侵害答辩人的全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10万元的惩罚不足以惩戒其违法行为,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此判决的基础上加重对被答辩人的处罚。
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赔偿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以下简称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某,与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由石成斌使用手机扫码进入登陆页面。
从店铺名称为“天渝食化”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供应正品肉宝王增鲜増香卤制品飘香剂鸭脖包子饺子馅料500g包邮”的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9年4月8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9年4月12日,在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餐饮配料1桶,产品有“博香苑”商标,标有“博香苑系列餐饮配料”、“美围美肉宝王”、配料“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辅料”、“生产厂家: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厂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生产许可证编号:××”、“电话:0532-8330××××”、“生产日期:2018、10、28”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淘宝网截图图片中的产品包装上标有“博香苑系列餐饮配料”、“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217-16102”、正中标有“美围肉宝王”五个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食品用香精生产、销售,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217-16102。
2016年8月30日,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美围美肉宝王”商标,现正在初审公告状态。
2019年8月6日,被告申请注册“博香苑“商标,现正在等待审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因此,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一审庭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认为网上售卖行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址等信息均指向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在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公证书所附淘宝网截图图片中的产品包装相比较多了“美”字,但该证据收集固定经过公证程序,且截图图片中产品包装上的信息亦指向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美围美肉宝王”的文字应认定为商品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诉请保护“肉宝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有两个,第一、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是否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第二、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美围美肉宝王”,完整包含了原告诉请保护商标“肉宝王”三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注册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在标识上已构成近似;
第二,经过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宣传推广,使得“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类产品上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曾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相关公众会对“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产品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产生特定联系。
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区域的同业经营者,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避让,而其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肉宝王”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获利,因此,参照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信息打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多个“××肉宝王”或“××肉宝”的商标注册证;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都是第30类。
综前述证明国家商标局认为“××肉宝王”和“肉宝王”是明显不同的产品标志,消费者难以将“××肉宝王”商标的产品误认为系瑞可莱公司的产品。
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判处“XX肉宝王”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同时在侵权诉讼中也将“XX肉宝王”未注册的但进行商标使用的商标认定为构成侵权,并且上诉人所列举的这些“XX肉宝王”大都已经被宣告无效,没有被宣告无效的被上诉人也在委托维权机构进行相关的无效宣告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检索信息打印件只能显示相关申请人向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申请类似商标的申请/注册号、申请日期、商标名称等信息,不能证明上述类似商标的权属状态是否有效,更不能证明我国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对上述商标与涉案第3734392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审查标准。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上诉人代理人与淘宝网店铺名称为“郑州天谕食化”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郑州天谕食化”店铺与二被上诉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天谕食化”是同一家店铺。
该店铺除售卖“美围肉宝王”外,还售卖被上诉人所产“瑞可莱肉宝王”及“肉宝王”,一审法院在未追加销售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作为诉讼主体情况下,仅凭商品标签就认定生产厂家为上诉人显然不当。
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而且除聊天记录外,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郑州天谕食化”店铺系(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向奎文公证处核实,(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载明操作第三项记载的店铺名称“天渝食化”,实际应为“天谕食化”,系对公证书附件第9页店铺名称的描述,原公证书书写笔误。
公证书中的订单收货地址和电话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东风东街东盛广场,180××××5842”,经核实,该收货地址系奎文公证处办公地址,上述电话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电话。
公证人员通某述电话收到取货码后,到自提柜取出了涉案产品并依法进行了拍照、封存等公证操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问题。
首先,针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的附件可以清楚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天谕食化”,公证书中记载的收货地址、电话为奎文公证处的办公地址和电话,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人员从某柜中取出,该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书证实购买收到的产品为“美围美肉宝王”,虽然产品包装与公证书所附店铺产品图片中的产品包装相比较多了“美”字,但该细微差异系淘宝店铺的发货行为所造成,并非公证书本身的瑕疵,且公证程序亦对收到“美围美肉宝王”产品的事实做了如实记载,因此上述差异不能影响公证书本身的效力。
经本院核实,奎文公证处已对公证书中的笔误作出了说明,该笔误瑕疵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信息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址等信息均指向上诉人。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印有“博香苑”商标,而该商标系上诉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注册种类为第3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上诉人作为该商标所有人理应对其商标的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义务,但其未能说明该商标的使用状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的情况,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他人假冒其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全案证据,从成本到收益的比较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符合常理,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销售,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食用品香料,与二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美围美肉宝王”文字标志为商品名称,该标志完整包含了第3734392号注册商标中的“肉宝王”三字,该标志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注册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
涉案“肉宝王”注册商标,在食用香料类产品上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围美肉宝王”标志,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产品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上诉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二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岛生之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